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8126、8127、8370號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原裁定所附附件(即「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處分聲明不服,聲請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之「刑事再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告」係指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甚明。聲請人雖於「刑事再抗告狀」內主張不服原審110年11月4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8126、8127、8370號案件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經原審以「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處分聲明不服,……聲請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為由,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除對於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外,餘均不得抗告。查聲請人所提「刑事再抗告狀」已明確表明係對於原審110年11月4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聲明不服,是聲請人顯非對於法院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抗告,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至刑事再抗告狀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指「聲明疑義或異議」,乃指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及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言,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顯與聲明異議或疑義無涉,自無從依此等規定提起再抗告,聲請人就此部分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末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規定為之,原裁定既不在得抗告之列,自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而使聲請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於此一併說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