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鵬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鵬榮因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乃請求准予將上開各案合併執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準此,本件抗告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聲請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適用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84條為執行異議暨聲請,而原裁定竟僅就第477條部分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業已違反司法院規定,且就執行異議部分毫未審究,亦違應備理由之規定,所認容有誤會,謹合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得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能依同條第2項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不得自為聲請。本件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①、②所示兩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僅泛稱「違反司法院規定」,顯非有據。
㈡、至抗告人於原審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日桃檢俊丑109執助2471字第1109009230號函【將抗告人之聲請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6日竹檢永執典110執聲他1073字第1109032273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將上開①、②所示兩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部分,原審法院既然漏未裁定,屬抗告人得否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定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