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8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強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強制戒治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惟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故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土城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醫師評估為家人有藥物濫用,且列入計分,而抗告人父親已過世,母親及兄姊均無藥物濫用情形,檢察官必須依法舉證抗告人母親或兄姊有濫用藥物情形,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評估分數表必須依法逐項審查及舉證,未依法舉證及將評估分數表送法院裁定,該裁定適法性即已違法、違憲,亦屬無效之裁定,是檢察官有違背職務之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首頁雖係聲明對「110年度聲字第3199號」提起抗告,然於抗告狀內敘明「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有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則抗告意旨既已明確指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不服,故其抗告範圍應限於原裁定關於「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義」部分,則本院審理範圍限於此部分;至於受刑人原聲請重新審理部分,因受刑人未就此部分抗告,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61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2件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1號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聲再第521號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附卷足稽。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據已確定且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裁定,執行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觀之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之內容,係針對強制戒治
評估報告之認定錯誤及檢察官未為舉證、未檢附完整評估分數表而爭執,故抗告意旨實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21號強制戒治裁定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該裁定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檢附該項證據,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裁定認為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刑人猶執前詞,以上開檢察官未舉證說評估表中其家人有濫用毒品情形之認定有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