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元程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元程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予以羈押,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案時間、地點密接、手法類似,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仍有反覆實施之虞,綜合考量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私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9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我已經被羈押6個月,相關案件都已經坦承、悔改,無逃亡之虞,母親獨居家中,希望能以具保或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本案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依據起訴書,抗告人涉嫌19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嫌,檢察官

提起公訴移審後,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部分坦承犯罪、部分否認,但仍有起訴書各項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此原審法院羈押抗告人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關於抗告人反覆實施竊盜罪嫌之虞,其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是

因為家裡生活不方便、沒有錢,手頭有點緊才去行竊,則抗告人在無其他方式改變缺錢花用之財務困窘狀況下,確有高度可能再犯竊盜案件以圖謀財,是已有充分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嫌之虞。

㈢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上開羈押原因,事理上已難透過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拘束人身自由較輕之手段加以防止,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理、執行,且衡諸比例原則,抗告人被訴犯竊盜案將近20件,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不同被害人遭竊財物是否均係抗告人所為或其應如何彌補、賠償,皆尚未釐清(原審法院仍就若干案件進行DNA方面之調查與確認),當認繼續羈押抗告人有其必要,並無失其比例或顯不相當之處,自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至於抗告意旨提及母親需要人照顧、已知所悔悟等等,衡諸現有卷證,皆難因此認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法予以延長羈押2個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