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04號抗 告 人即受拘禁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拘禁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警方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拘提程序及入監程序,惟抗告人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至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既係因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揆諸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身體及家庭狀況請求停止執行一節,核非提審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逮捕抗告人時,並未給予抗告人時間拿取貴重物品(包括手機5支、手提包、錢包、金錢、10月20日應遞交法院文件),亦未准許抗告人自行開車(由警方戒護)或清點車上貴重物品,造成現在貴重物品遺失,誰要承擔延誤抗告人遞狀產生敗訴嚴重後果?又抗告人遺失之手機中有亡母照片,抗告人急於找尋手機,經發函給10月20日逮捕抗告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局長及周家閣警官,但警方置之不理,難道拘票有包含不准抗告人帶走5支手機及錢包?所以抗告人只好聲請提審,希望法院審酌拘票是拘捕抗告人,但絕不包含手機、錢包,手機5支及女用手提包遺失是拘捕過程瑕疵;且抗告人為一名女性,只有男員警按肩膀、碰觸身體,也不符合女性被逮捕之正常程序,所以當天逮捕程序是有問題的。縱使有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入監服刑,然拘捕過程程序違法,仍應先撤銷10月20日之拘提、逮捕程序,另定抗告人服刑日期,否則以後受刑人財物不見又會衍伸更多糾紛;男員警亦會假借拘票之名而碰觸女受刑人身體,讓受刑人財物遺失求償無門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指揮執行在案。嗣因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10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經警於同日17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與台新街口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將抗告人解送予新北地檢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
57、59頁)。從而,本件抗告人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在案,警員依法將其拘提並解送予新北地檢署,核諸其拘提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20日因拘提到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發交法務部○○○○○○○○○執行前述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是抗告人目前於上開監獄執行,乃係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其所指上情,無從動搖拘提程序之合法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