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08號抗 告 人 蕭侑霖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蕭侑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乃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0年9月8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於110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1次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復經原審於110年11月17日判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後,仍維持上述刑期;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足見被告於犯前案後,又再犯詐欺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多年,甚至前案於一、二審遭判處重刑,仍不知警惕、克制貪念,又以類似手法犯下本案,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中,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虞,被告具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因羈押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若以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社會防衛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僅係單一個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程度、範圍、嚴重性及情節有異,不能類比。且上開案件亦未判決確定,與本案相隔6至8年,自難作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之憑據。被告是因為本案溢貸部分遭人侵吞後報案,遭到羈押始知事態嚴重,羈押迄今相當時日,與家庭與社會隔離,確生警惕,無重蹈覆轍之可能。被告復坦承犯行,無證據顯示有難以控制自己行為,重複為同類型犯罪癖好,而有非羈押不可,始得防止上述危害之情。被告雖願與被害銀行洽商還款、和解,然身陷囹圄難以妥善處理和解事務,因此提出抗告,請以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經查:依被告蕭侑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其於原審認罪,並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此前於104年間,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復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為本案詐欺等罪,足認其毫無悛悔之意,具有反覆施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傾向,且已對社會治安、民眾財產造成嚴重破壞,自有防衛社會之必要。至被告所稱主動報案,因遭羈押才知事態嚴重云云,並不影響其前經兩次判處詐欺罪刑,仍復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亦無阻絕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依上,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並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稱願與被害銀行洽商還款、和解,然身陷囹圄難
以妥善處理和解事務一節,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關,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裁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一節,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可用其他處分替代,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