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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2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民信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民信(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開庭審理,法院於公開審判時,並未命檢察官陳述要旨,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則該案件之起訴顯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詎法院竟對抗告人為科刑判決,為確認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以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與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有無陳述起訴要旨無涉,抗告人單以為確認檢察官有無陳述起訴要旨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難認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與必要性,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開庭審理,不過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問抗告人之姓名、住居所等項後,檢察官未陳述起訴要旨,與違背起訴程序之規定有關。是原裁定理由認其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與其於審判期日有無陳述起訴要旨無涉之語,自屬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前以「確認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有無陳述起訴要旨,以釐清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為由,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與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有無陳述起訴要旨無涉,是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8月24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指述為主張或維護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受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間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與必要性,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