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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民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播放妨害名譽案件之審判期日錄音,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民信(下稱抗告人)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行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10年9月7日判決認抗告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抗告人於110年10月19日以上開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指定期日播放110年8月24日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函覆「於法無據,礙難辦理」。抗告意旨以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為其權利,法院有使其獲知聲請播放審判錄內容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8月24日審理,以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遲至110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定期播放上開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有聲請狀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聲字第870號卷第3頁)。抗告人聲請播放上開期日審判錄音內容,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案件於上開審判業已辯論終結,抗告人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為聲請,乃抗告人並未於7日內為聲請,而是遲至110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符,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