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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施鍊岸自訴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李玉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就自訴人主張被告李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虛偽陳報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無債權存在一節,已逾告訴期限:

自訴人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虛偽陳報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無債權存在,乃隱匿債權等節,然澎湖地院已於104年10月27日將佳朋公司對宏騰公司之股權債權聲明異議一情,以公函通知自訴人,該函並檢附佳朋公司之異議狀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澎湖地院之通知及所附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且澎湖地院亦再於104年11月18日將上情函知囑託執行之士林地院,並以副本寄送自訴人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上開澎湖地院之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33頁),故斯時自訴人實已清楚知悉被告李玉生所負責之佳朋公司向執行法院表明其對宏騰公司無債權存在一情;又自訴人嗣以宏騰公司、佳朋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即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事件,經佳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當日表明「佳朋公司並未否認宏騰公司目前在佳朋公司仍有股權」等節,有該次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自訴人確實以書狀陳明上情(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明:因佳朋公司已經承認宏騰公司是他的股東之後,我們就撤回該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併細譯自訴人係主張被告李玉生乃佳朋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李玉生乃佳朋公司上開對澎湖地院虛偽陳報債權之行為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13、15、153頁),是自訴人早於106年4月19日經前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清楚認知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有股權存在,且被告李玉生擔任負責人之佳朋公司前曾以上開異議狀向澎湖地院聲明無債權,則自訴人至遲應於上開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案告訴,然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為109年12月2日,有原審收文戳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顯已逾告訴期間,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之情形。

二、被告李玉生非屬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行為主體:㈠自訴人係持有宏騰公司簽發之本票,乃據以向士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自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係以宏騰公司為債務人,該執行事件亦以宏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佳朋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債權人陳報對執行債務人宏騰公司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是佳朋公司甚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玉生均非對自訴人負擔上述債務之債務人或上開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又自訴人於106年間再持對宏騰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宏騰公司之財產為執行,自訴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仍係以宏騰公司為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同以宏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佳朋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仍係依執行債權人陳報對執行債務人宏騰公司負有債務之「第三人」,其與被告李玉生均非對自訴人負擔上述債務之債務人或上開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無誤。

㈡參以佳朋公司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已於106年8月11日向

澎湖地院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份363萬股」等節,有該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並無隱匿宏騰公司所持有佳朋公司股票之情形,且佳朋公司於109年7月2日陳報澎湖地院時再度說明:

宏騰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前持有佳朋公司股權為363萬股,該股權於股票發行之初即已發予宏騰公司自行持有中,佳朋公司並無保管或佔有中等節,有該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頁),是縱佳朋公司於陳報時未能清楚查悉發行之初業經宏騰公司領走之股票票號、張數,然對於宏騰公司實際持有佳朋公司股票及股數一節,已清楚為陳報供執行法院據以執行,就此部分本無隱匿宏騰公司確有持股之事實,難謂佳朋公司有何毀損債權情節存在;況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斯時佳朋公司之負責人有何違反前開違反執行命令就股票擅為移轉、變價或其他處分情形,所提出前往宏騰公司執行無果之士林地院106年11月16日、107年2月26日回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至多僅足以證明無從自宏騰公司尋獲股票據以執行,然無從遽認佳朋公司或被告李玉生有何藏匿股票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李玉生或斯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佳朋公司,均非

自訴人持有前開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李玉生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李玉生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犯行。

三、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李玉生與宏騰公司為共犯關係,因為宏騰公司與佳朋公司係共同經營澎湖之福朋飯店等節;然估不論自訴人主張佳朋公司與宏騰公司彼此是否有共同經營之商業合作關係,縱上情屬實,亦無從僅以該合作經營情節認定被告李玉生有何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情形;更遑論宏騰公司雖確屬前開自訴人所持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然宏騰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行為主體既以自然人為限,宏騰公司自無從本於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為該罪之犯行,則佳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玉生亦無從因知情且參與宏騰公司之犯行,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該罪之正犯或共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逾越告訴期間及同條第10條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應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本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僅係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認告訴期間已起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認為,當自訴人於108年9月5日查詢上開帳戶時,僅能知悉餘額剩下3萬7027元,但究竟係於何時被提領、被提領了幾筆,均無法從存款餘額得知,自訴人無法知道每筆款項之明細及流向,尚難認為自訴人於此時已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而自訴人係於108年10月17日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有該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上製表日期可佐(院一卷第15頁),自訴人於此時,始知悉上開帳戶內各筆款項之明細及流向,應認自訴人於此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犯人,始達於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亦應於此時開始起算,則自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闡述甚明。

二、抗告人迄至109年認被告為使債務人脫免對抗告人之債務,於104年10月21日佳朋公司回函澎湖地方法院,宏騰投資有限公司並未持有佳朋公司股票,嗣因澎湖地方法院執行程序容有瑕疵,又債務人隱匿財產拒絕交付佳朋股票,致因抗告人無法查扣佳朋股票,抗告人聲請代位聲請公示催告,始知佳朋公司減資,被告李玉生竟拒絕提供澎湖地方法院債務人持有佳朋公司之股票號碼、張數,竟以減資前已無效之債務人持有之363萬張股票號碼、張數搪塞澎湖地方法院,依上述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其告訴期間自不應以於104年10月21日佳朋公司回函澎湖地方法院,宏騰投資有限公司並未持有佳朋公司股票起算,應依抗證一澎湖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明確知悉系爭股票根本未發生查扣之效力,僅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無法撤銷澎湖地院有瑕疵之執行命令,始知被告李玉生自始即以損害債權之犯意,先以偽稱債務人非佳朋公司股東,嗣再隱匿債務人持有佳朋公司股票,致澎湖地方法院無法知悉債務人之股票之號碼,及張數為起算日,顯見本件自訴應以澎湖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為告訴期間起算日,始為合法,本件自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審未查以本件自訴逾告訴期間,顯屬違法云云。

參、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並適用),且增訂同法條第2項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自訴程序依前述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虛偽陳報佳朋公司並未持有宏騰公司股權,又於109年7月2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出陳報狀,隱匿宏騰公司減資後,持有佳朋公司股權之股票號碼及張數,依大法官釋字第108 號解釋,是其告訴期間當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於6 個月內為之,其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是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提出自訴,有原審收文戳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尚未逾告訴期間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係持有宏騰公司簽發之本票,乃據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嗣自訴人聲請對債務人宏騰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澎湖地院執行,經澎湖地院於104年10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宏騰公司對於第三人佳朋公司因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在3,000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3,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佳朋公司之股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佳朋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等情,亦有該執行命令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是自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係以宏騰公司為債務人,該執行事件亦以宏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佳朋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債權人陳報對執行債務人宏騰公司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佳朋公司甚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玉生均非對自訴人負擔上述債務之債務人或上開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又自訴人於106年間再持對宏騰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宏騰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經澎湖地院再於106年7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宏騰公司對於第三人佳朋公司因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債權,在2,903萬5,116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3千元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佳朋公司之股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佳朋公司亦不得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自訴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仍係以宏騰公司為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同以宏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佳朋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仍係依執行債權人陳報對執行債務人宏騰公司負有債務之「第三人」,其與被告李玉生均非對自訴人負擔上述債務之債務人或上開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無誤。

三、參以佳朋公司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已於106年8月11日向澎湖地院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份363萬股」等節,有該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並無隱匿宏騰公司所持有佳朋公司股票之情形,且佳朋公司於109年7月2日陳報澎湖地院時再度說明:

宏騰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前持有佳朋公司股權為363萬股,該股權於股票發行之初即已發予宏騰公司自行持有中,佳朋公司並無保管或佔有中等節,有該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頁),是縱佳朋公司於陳報時未能清楚查悉發行之初業經宏騰公司領走之股票票號、張數,然對於宏騰公司實際持有佳朋公司股票及股數一節,已清楚為陳報供執行法院據以執行,就此部分本無隱匿宏騰公司確有持股之事實,難謂佳朋公司有何毀損債權情節存在;且自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佳朋公司之負責人有何違反前開違反執行命令就股票擅為移轉、變價或其他處分情形,所提出前往宏騰公司執行無果之士林地院106年11月16日、107年2月26日回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至多僅足以證明無從自宏騰公司尋獲股票據以執行,然無從遽認佳朋公司或被告李玉生有何藏匿股票之事實。如前開所述,佳朋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玉生,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為第三人。

四、從而,被告李玉生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佳朋公司,均非自訴人持有前開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李玉生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事實,自難認被告李玉生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犯行。再者宏騰公司雖確屬前開自訴人所持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然宏騰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行為主體既以自然人為限,宏騰公司自無從本於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為該罪之犯行,則佳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玉生亦無從因知情且參與宏騰公司之犯行,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該罪之正犯或共犯。縱上所述,雖自訴人合於告訴期間,惟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主張其為行為主體,並無理由,原審裁定自訴駁回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