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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5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王進玲自訴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彭聖超律師被 告 黃啟安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王進玲(下稱自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地址詳卷),於民國109年9月3日勸阻大樓住戶在騎樓擺設供品,住戶友人邢耀祖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徒手毆擊、以腳踹踢自訴人(邢耀祖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確定),自訴人因上開衝突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經轄區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到場,自訴人向員警說明遭邢耀祖攻擊之經過後,即於同日12時25分搭乘臺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離開現場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㈡自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就醫驗傷後,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表明欲對邢耀祖提告,並由被告黃啟安(下稱被告)負責製作筆錄。詎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訴人與邢耀祖之衝突中,現場員警係認定邢耀祖為現行犯而非自訴人,並任由自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現場後,亦已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現行犯,竟以邢耀祖亦要告自訴人之理由,假借職務上權力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路派出所違法逮捕自訴人,以此方式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違法依現行犯處理方式、違背自訴人之自由意志而採指紋並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

㈢被告明知實際逮捕時間為109年9月3日下午2時,地點為○○○路

派出所,竟為圖合法化其辦案程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公文書上(下合稱本案通知書),虛偽記載逮捕拘禁時間為「109年9月3日12時20分」、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交由同派出所員警周浚豪在上開公文書「通知員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後,完全未告知自訴人上開公文書之法律上意義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即逕自要求自訴人於上開公文書上簽名,以此方法行使於自訴人,嗣並將上開公文書連同調查筆錄等資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權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109年9月3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認自訴人與邢耀祖雙方互毆,雙

方均有受傷並當場向員警表示互提刑事之傷害告訴,是現場員警依法應以準現行犯逮捕,惟考量雙方均有傷勢及就醫需求,又輔以雙方態度良好、配合員警執法,故始未即時施以強制力將2人上銬逮捕,待雙方就醫並確認傷勢無大礙後,始返回○○○路派出所將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書面程序製作完畢,自訴人認到場員警並未認定自訴人為現行犯,係被告嗣後違法認定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通知書上「通知員警」欄係由「周浚豪」蓋用其職名章

,製作名義人自為周浚豪,縱該文書係由被告繕打或交付予自訴人,亦難逕認被告即為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是自訴意旨稱被告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態樣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通知書並行使於自訴人云云,即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

所指以違法逮捕之其他非法方法限制自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應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無傳喚被告應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與關係人邢耀祖於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發生衝突後,

到場處理之員警是否有於同日12時20分許當場對自訴人執行現行犯逮捕程序,攸關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限制自訴人之人身自由時,應以現行犯身分「移送」亦或僅單純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函送」地檢署之關鍵;原裁定意旨固以被告前委由律師寄發之說明函、本案工作日誌、報案紀錄單之内容,推論自訴人與邢耀祖確有因爭執而相互辱罵毆打之事實,恐非本案之重點;若轄區○○派出所員警於109年9月3日中午獲報到場處理自訴人與邢耀祖間之紛爭時,直接認定自訴人為現行犯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理應當場拘束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踐行同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縱自訴人有受傷情形有就醫必要,亦應比照邢耀祖由員警陪同戒護就醫方式為之,絕無放任自訴人自行前往就醫之可能,否則一旦自訴人就醫途中或結束後直接離去,員警即會涉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據此可知當時獲報到場之員警絕無可能僅因自訴人態度良好,即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任由自訴人離去現場就醫。

㈡被告雖非到場處理之員警,然其因勤務分配而處理本案時,

必定會向最初接觸自訴人之員警周浚豪詢問相關細節,此外被告依據其執勤經驗,亦當可依據周浚豪等2名員警同意自訴人自行就醫之情判斷,自訴人於案發現場必然未受員警逮捕拘禁,然被告見系爭逮捕通知書上記載通知自訴人逮捕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20分之不實事項,卻仍向大安分局偵查隊及臺北地檢署行使,自應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原裁定卻以系爭逮捕通知書係由員警周浚豪製作,被告並非製作名義人為由,認定被告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尚嫌速斷,自有未當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五、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公務員假借職權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經原審函查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及相關工作日誌結果,依當日

案號Z00000000000000之110報案記錄所示,報案人為○性並使用自訴人之手機報案,報案時間為當日12時8分,到場處理員警為周浚豪、陳冠全,案件描述欄載:「遭人毆打需要就醫,需警協助。通知119」,回報說明欄內容略以:「報案人即自訴人為大樓主委,因住戶邢耀祖在大樓一樓門口擺桌拜拜影響進出,上勸導改換位置,遭邢民口出惡言拳腳相向,據了解雙方均有動手,告知相關權益,協助雙方就醫驗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同日案號Z00000000000000之110報案記錄單內容,報案人為○性並使用邢耀祖之手機報案,報案時間為當日12時9分,案件描述欄載:「對方先罵渠三字經,渠有動手,對方也有回手,需警察儘速到場了解」,到場員警與回報說明欄內容則與上開案號Z00000000000000之報案記錄單相同(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是自訴人、邢耀祖雙方均有報警表明遭到對方毆打;輔以自訴人嗣因對邢耀祖辱罵「他媽的」、及徒手毆打邢耀祖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126號起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嗣因邢耀祖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綜合以觀,堪認事發當日自訴人有出言辱罵邢耀祖,且雙方均有出手造成對方受傷,此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明知並記載於回報欄甚明。⒉是○○○路派出所及被告委託敬業法律事務所109年度律字第109

0917001號發函內容略以:109年9月3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事實為雙方互毆,雙方並當場均向員警表示互提刑事之傷害告訴,是現場員警依法應以準現行犯逮捕,惟考量雙方均有傷勢及就醫需求,又輔以雙方態度良好、配合員警執法,故始未即時施以強制力將2人上銬逮捕,待雙方就醫並確認傷勢無大礙後,始返回○○○路派出所將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書面程序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依現場處理員警回報將自訴人及邢耀祖均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之情形,依法行使職權,將已遭逮捕之自訴人留置派出所內,自與故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涉。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通知書上「通知員警」欄係由「周浚豪」蓋用其

職名章,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第39頁、第41頁),該公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自為周浚豪,縱該文書係由被告繕打或交付予自訴人,亦難逕認被告即為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是自訴意旨稱被告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態樣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通知書並行使於自訴人云云,即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公務員假借職權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