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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黄美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黄美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6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6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審酌附表所示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附表編號5、6之判決書,且該案已與李昕蔓和解。另外,附表所示6罪之中,已有執行完畢之刑,僅剩拘役30日尚未執行,十分不解為何需再執行拘役120日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內部界限時,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散佈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已逾拘役120日:30日+40日+50日+40日+20日+20日)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已逾拘役120日:120日+30日)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㈢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然與

其他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綜上,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所為之適法裁量,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散布文字誹謗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8年3月5日至108年3月21日 108年5月12日 109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度偵字第53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3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09年度易字第80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09年度易字第801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2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12月17日 備 註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70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行完畢。編號 4. 5. 6. 罪名 散布文字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5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度偵字第427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備 註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70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120日,已執行完畢。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727號。 2.編號5至6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