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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旭凱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旭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依同案被告及證人巫文凱、陳一峰、Al、A2、周淳璃、鍾凱、魏向欣、林仁貴、王世玉、張正璽、董曉雯、郭中天、陳浩翔、李姿儀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倉庫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手機鑑識資料、數位勘察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扣案海洛因磚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與巫文凱、陳一峰供述之情節不符,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林秉豐、龍哥等未到案,佐以被告與共犯間有階層轉達指令之上命下從關係,若令被告交保在外,無從防止共犯間互為推諉及串證,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不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居中聯繫巫文凱、陳一峰,且事後分得新臺幣60萬元報酬,認被告羈押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實屬誤會。㈡被告無他國國籍,親友與工作等生活重心皆在臺灣,並有固定住居,且始終配合調查,此前亦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當無逃亡之虞。㈢被告與巫文凱、陳一峰分係朋友、室友,並無階層轉達指令之上命下從關係,且巫文凱、陳一峰均經羈押禁見,本案業經檢調執行搜索,到案共犯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未到案主嫌林秉豐及龍哥等人,被告則不認識,自無串證之可能及機會。㈣本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可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羈押被告,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及證人巫文凱、陳一峰、Al、A2、周淳璃、鍾凱、魏向欣、林仁貴、王世玉、張正璽、董曉雯、郭中天、陳浩翔、李姿儀證述在卷,且有扣案海洛因磚及倉庫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手機鑑識資料、數位勘察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可預期之刑度甚重,被告於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顯較輕罪犯嫌者為低,自有避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介紹、轉達尋覓搬運、倉儲人頭等運毒事宜,與巫文凱、陳一峰之供述並不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林秉豐、龍哥等人未到案,佐以本件跨國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多達439.5公斤,以市價計算逾數10億元,當經縝密分工行事,共犯間應有階層轉達指令之上命下從關係,以免各行其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其涉案程度、情節、收受報酬之原因等,均有待釐清,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被告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是被告以本案到案共犯已遭羈押,並經具結訊問,且其本人不認識未到案共犯林秉豐、龍哥,主張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及機會,並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

押事由,經審酌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查獲之海洛因磚共計1172塊,數量極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為期相關證據不受勾串污染,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目前為防免被告逃亡及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輔以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況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及為避免被告逃亡、串證,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