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67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是原審法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刑
事判決判處:「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情節,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支付李○○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情節,並應依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之條款賠償支付被害人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1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又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2萬4,000元,尚欠7萬6,000元,
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原裁定誤載為被害人李○○)指證明確,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110年9月16日執行筆錄1件在卷可稽。惟如聲請書所示:受刑人自110年6月後即未按期給付,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10年9月30日傳喚受刑人未到案等語明確,然參諸卷附原審法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聞,顯示自109年1月起,為因應中國大陸及國際間之新冠肺炎疫情,我國已開始就入境人口採取防疫措施,自不難想像自當時起,受政府管制政策加強及旅客為避免自身染疫等影響,旅遊業之營運將受到不小之衝擊,且我國政府於110年5月間起加強三級管制政策,是受刑人之生計、職業謀生之經濟給付能力受困窘,應受有重大衝擊,且細譯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情況,受刑人於110年6月後始未按期給付,其有無受疫情影響之新事證,無力給付之情事變更情事,或係受刑人於有餘力之際,試圖繼續依約定賠償,並非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上開調解係就其等間全部債務關係為一併處理,然受刑人既非因其餘債務而涉及刑事犯罪,則不宜將此分期給付納入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考量,否則無異於以無關聯之民事糾紛影響上開刑事責任,以刑逼民之嫌,而有違罪責原則,實有再電話聯絡受刑人或其家屬、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詳查說明其未依約給付之真正原因、有無受防疫措施、政府管制政策、自身染疫或其他因素等新情事變更之影響,以利日後繼續賠償被害人損失為宜(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基隆地檢署多次傳喚均未到署,有卷內應到日期為110年6月15日、7月15日、9月30日之送達證書為憑,且受刑人經基隆地檢署多次電話聯繫,亦不接電話,僅於110年11月8日主動致電基隆地檢署表示確未匯款給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而拘提為強制處分權,其行使應限於法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僅限於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事死刑、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受緩刑宣告之人尚非得拘提之對象;另被害人於110年9月16日到基隆地檢署陳稱:受刑人應每月給付4,000元,然110年6月17日後即未再給付等語。是受刑人既已屢次拒不履行每月給付4,000元之緩刑條件、亦拒絕接電話或到署陳明原因,自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原審裁定,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者。至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修訂理由明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109年8月3
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且應依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依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共分25期,每期4,000元,於109年12月至111年12月,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至4、4-2至6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依前開判決書及調解筆錄所載,此為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展現誠意,獲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李○○之諒解,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雖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17
日止,總計給付被害人2萬4,000元,然尚餘7萬6,000元未給付,且拒接告訴人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在基隆地檢署執行科證述明確(見執聲卷第7頁反面),並有存摺內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至12頁),被害人並因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支付被害人款項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事。受刑人客觀上既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形,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除有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並提出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據(見執抗卷第4、9至14頁);參酌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詢問有否繼續履行與被害人間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意願及計畫,暨其何以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時,受刑人答稱:伊是計程車司機,之前因疫情關係,收入非常差,所以才無法按期履行,現疫情趨緩伊可以再履行調解內容等語,復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伊是從事計程車,因疫情關係所以沒有履行當初一個月4,000元給對方,現在疫情慢慢好轉了,所以計程車也慢慢正常了,懇請法官能繼續讓伊可以給付對方,希望能一個月還3,000元,從下個月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110年12月2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則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負擔之情事,攸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詳查研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以其依職權上網查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聞,遽認因新冠肺炎疫情,受刑人之生計、職業謀生之經濟給付能力受困窘,應受有重大衝擊,且受刑人係自110年6月後始未按期給付,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上開調解係就其等間全部債務關係為一併處理,受刑人既非因其餘債務而涉及刑事犯罪,則不宜將此分期給付納入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考量,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