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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雋平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雋平(下稱抗告人)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由具保人蘇微靜(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於臺北地檢署以傳票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8月18日到案執行(誤載為109年8月18日);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未遵期到案。臺北地檢署復核發拘票命警至抗告人之住、居所拘提抗告人,然亦拘提無獲。是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案應為偷竊車輛案件,抗告人遭周易宏詐騙購買贓車,於路上莫名遭警方攔檢,又莫名遭以妨害公務罪起訴,然該機車車輛係抗告人以正當購買得之,並以正當理由拒絕警方攔檢,抗告人非蓄意傷害人員,請鈞長明察原案以竊盜罪為由辦理,而抗告人已證實正當購買,卻遭以傷害罪判定,被告並非偷車者,真正犯罪者仍逍遙法外,原案判決實為不公。抗告人開庭均有到案說明,惟本案109年7月6日開庭後,法官有說明日後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及判決庭,若有事可不必到場,抗告人109年8月18日公司有重要會議而無法到場,並非逃匿行為,懇請鈞長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傷害案件,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以3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繳納3萬元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乙節,有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考(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執行卷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3月16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傳喚於110年8月18日日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囑託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均按址執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上述執行傳票及通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送達,另具保人部分,亦未獲會晤其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送達。惟抗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臺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均未督促抗告人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該署送達證書4張;臺南地檢署110年8月27日110年執助字747號傷害1案拘票1紙、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1紙、臺北地檢署110年8月20日110年執字2478號傷害1案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1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原審因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被告於沒收裁定對外生效後,為警緝獲到案(110年11月22日),不影響原裁定效力,附此敘明。

(三)至抗告意旨雖執上詞為辯。然抗告人所指因109年8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而遭沒收保證金一節,實屬誤會,本案係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2478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0年8月18日到案執行上開傷害確定案件,並經合法通知送達至抗告人及具保人住、居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15、21、29、33頁)可稽,惟抗告人未遵期到案,臺北地檢署復核發拘票,仍拘提未果,始向原審聲請本案沒收保證金,是抗告人所稱於原審109年8月18日庭期與本件沒收保證金無涉。又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一併通知具保人,係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倘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已盡擔保被告遵期到案之具保責任。查本案被告業已逃匿,且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俱如前述,足認抗告人未盡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其徒以無法聯絡被告、不懂法律等詞為辯,自非解免其具保責任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容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