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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潘志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民國109年8月3日確定在案,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9年8月3日至110年8月2日止,緩刑期間則自109年8月3日至111年8月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9年9月9日發函命其繳納上開緩刑負擔未果,該署書記官亦於110年8月4日致電聯繫抗告人無著,復經該署於110年8月6日再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函文1週內繳納,然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定履行期限內已無故不履行,後於新竹地檢署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為之,顯有違反原審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其情節難稱輕微。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請其提出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文件,然其迄未提出,更於原審調查中陳稱:4萬元的話我不確定什麼時候可以繳,我現在繳不出來等語,足認抗告人確拒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且亦未能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堪認抗告人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可認前開緩刑宣告,尚無從達到預期效果。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乃依該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有3名子女待扶養,請改以罰錢代替入監服刑,並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判決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法院衡酌抗告人之各項情狀而為緩刑負擔之宣告,經核並無任何不當,抗告人既已接受該判決而未上訴,自當戮力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始堪認具接受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㈡惟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多次

通知抗告人應依上開判決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負擔條件,惟抗告人均未遵期繳納任何款項予國庫,繼之違反檢察官寬宥之期限,復未釋明或提出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資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9年9月9日竹檢永執平109執緩341字第004949號函、110年8月6日竹檢永執平109執緩341字第003150號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嗣抗告人經原審通知請其提出已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文件,仍未予以提出,甚且於原審訊問時,其猶當庭表示無法繳納4萬元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實難認抗告人確有真心接受緩刑所定負擔而予以履行之意。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抗告人不思依緩刑所定負擔

遵期履行,迄面臨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調查時,仍徒以上揭情詞空言置辯,猶未提出相關繳納證明或情事有所變更之資料,顯見抗告人並未積極面對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而逃避責任之心態。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把握緩刑宣告之機會,履行向公庫捐款之義務,詎其竟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未於判決所諭知之期限內遵期向公庫支付分文,迄今已長達1年5月有餘,足徵其自始應即無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真意,其犯後未思彌縫之避責心態誠屬可議,故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經斟酌比例原則,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徒以前詞抗告,洵非可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至緩刑宣告撤銷後,抗告人應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

第60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倘其擔心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許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