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9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蘇孟賢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孟賢(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評估過程有所違誤及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係就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內容有所爭執,惟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均未指摘。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319號送觀察、勒戒後,勒戒所依評估醫生所評定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此案件既係吸食二級毒品,而入所檢驗毒品反應也只有安非他命反應,評估醫生為何評估為多種毒品使用,懇請鈞院查明評估分數。又評估醫生問抗告人現在有跟家人住在一起嗎?抗告人答現在人正在勒戒中心怎麼可能與家人同住,而評估醫生就認定抗告人回去後,不與家人同住,扣了5分,抗告人在勒戒中,家人都有來信關心與會客,怎麼可能回去後不與家人同住。
㈡人民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抗告人寫了許多抗告、再
審、重新審理、非常上訴及聲明異議,竟無一位法官為抗告人平反。抗告人只有吸食二級毒品,自行報到竟被強制戒治,此次強制戒治讓抗告人受到很大之傷害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每筆5分,計3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計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失眠」,計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市場攤販」,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2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迭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嗣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61頁,本院卷第30、31頁),則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38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使抗告人自民國110年7月14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見本院卷第31、35頁),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爭執勒戒所評估醫生就「有無多種毒品濫
用」、「有無與家人同住」等項目評估之分數有誤而據以提起抗告云云,然上述均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此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