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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溫明兼 具保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溫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刑人繳納後獲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而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尚在廣達公司上班,須向公司辦理離職相關事宜,抗告人也有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假,請檢察官給與些許時日,待抗告人相關事務辦理好,抗告人會自行報到執行。抗告人並無裁定所述之逃匿情狀,抗告人一直都住在戶籍地,且法院送達之文件,也都是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並無逃匿之情狀,爰請撤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溫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出具保證金2萬元,受刑人繳納後獲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件臨時收據、民國107年4月18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又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陳報戶籍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接受執行,上開執行通知,均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均已合法送達。惟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司法警察於110年11月1日7時30分均因未遇被拘提人即被告,無法拘提到案,迄未到案執行,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明顯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意旨稱其曾具狀向檢察官請假云云,然被告固曾於110

年10月18日具狀以施打疫苗、家庭因素、工作因素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至過完年後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0年10月25日以新北檢錫未110執聲他3904字第1100099576號函覆:「台端以『預約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工作須人交接』及『陪伴年邁母親』等事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0年度執字第39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刑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列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又本署前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0分許傳喚台端未到,本署將依法囑警執行拘提,如拘提無著,將再依法向法院聲請沒入本件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等語,有該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904號案卷所附被告聲請狀、上開函文傳真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駁回被告延後執行之聲請,受刑人既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到案執行,其故意逃匿規避執行,並非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不能認係正當理由。其抗告意旨所指其已請假,不應沒入其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