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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 告 人 李世慶(原名李俊乙)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依照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無論係偵查中、審判中及執行中,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故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罪刑案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等裁判意旨,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顯有違背法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依累犯加重其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又觀諸聲明疑義意旨,聲明疑義人並非對於上開案件判決之主文文義有所疑義,而係針對本件判決應依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等相關規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再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6 日裁判時上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本件判決並無違法之處,聲明疑義人顯係誤解,並針對判決之理由聲明疑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無必要且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案件,係抗告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檢察官自不應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又依大法官會議39

2、520號解釋之理由書所述,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故懇請該案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取對抗告人最有利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判決之

主文文義明瞭,並無任何疑義,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聲明疑義不合法而駁回之,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該案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聲明疑義之範圍,已如前述。

且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

5 月6 日判處罪刑確定,亦即該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業已確定。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抗告意旨所稱「執行中」案件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