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8號抗 告 人 呂國誥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國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11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關於販賣予劉虹均(其中編號7至10確定有拿到販毒款項)、LINE暱稱「R賢」(即編號5)及與劉峰維共同販賣(即編號11交易金額未轉交被告)部分,各有一次未拿到販毒交易金額等語,然被告坦承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人證證述、LINE對話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涉及之次數多達13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之重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案發情節所述仍有部分證人所述不一有相當於有足認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程度,於目前案件審理進度,上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來避免,亦即本案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10年3月23日起予以羈押。又上開羈押期間於110年3月22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於聲押庭訊問時,被告無足夠之法律知識及相關經驗,稱僅能以新台幣5000元具保,致法官認定具保金額與所犯罪嫌難以相當而否准,足見被告具有具保之權,並未被不允予具保。(二)本案共犯眾多,其他被告羅義皇、劉峰維、唐睿享均有前科,被告並無前科,竟只羈押被告,實屬不公,自偵查迄今數月有餘,調查尚未明朗,被告於羈押期間未與其他三位被告通訊,並無滅證、串證之虞。何況,被告坦承犯行,原裁定遽論被告所犯重罪,主觀上即有逃亡之高度風險,顯係以偏概全之認定,被告與其他三位被告共犯,非一人獨自犯罪,卻單獨羈押被告,甚至裁定延長羈押,有失公允。被告先前治療毒疣時,透過內視鏡查覺腸內仍有腫瘤,需進一步檢查及切除化驗,且自身患有HIV,相關病理指數達標即應接受手術治療,因羈押處無相關治療科別,上開病症若非惡化至極,未必有顯著症狀,否則拖延治療,將難治療或無法痊癒,被告有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可以預期本案判刑非輕,若成為逃犯,已陳明願受加重刑責,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祈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就販毒款項未能釐清,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相關人證、通訊資料等卷存事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及之次數多達13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之重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0年3月23日執行羈押,嗣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於110年6月18日訊問被告並參酌相關卷證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延長2月,並非無據。
(二)抗告意旨主張上情,認為祇有被告單獨羈押,又裁定延押,自偵查迄今已有數月,因患病亟待手術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關鍵在於「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卷存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被訴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規避日後可能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仍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綜合考量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次,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足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之,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被告所指各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且於原審訊問時所述病況,未能認已提出相關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尚非屬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三)抗告意旨另指其他被告未予羈押,僅其受羈押乃有違公允,然羈押要件之審酌,乃基於各別被告所涉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被告羈押事由之衡酌,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實則其他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僅一次,或為幫助犯,與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達13次之情節,迥然有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覆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得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延長押期不當,為無理由,其具保停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