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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張家琦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家琦前聲請原審法院院長迴避案件,係由洪甯雅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而以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109聲2362案),然經本院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撤銷發回。足認洪甯雅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其擔任抗告人對被告周信宏等人自訴誣告等案件(107年度自字第35號,下稱107自35案)之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2款情事,應行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被告周信宏等人提起107自35案,原由刑事第12庭王秀慧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因法院組織變更,改由刑事第2庭洪甯雅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抗告人曾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同年10月27日聲請洪甯雅法官迴避107自35案,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2289號均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64號、2136號均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抗告人另聲請原審法院院長迴避案件,雖亦由洪甯雅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而以109聲2362案裁定駁回聲請,惟該案非屬107自35案之「前審裁判」,是抗告人主張洪甯雅法官擔任107自35案之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情形,而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聲請迴避等語,自屬無據。又109聲2362案裁定,固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認由洪甯雅法官及所屬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院長迴避為不當,惟與107自35案之審理無涉,且上情亦不致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洪甯雅法官得否公平裁判107自35案,產生合理之懷疑,復無證據足認洪甯雅法官擔任107自35案之受命法官,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主張洪甯雅法官擔任107自35案之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亦不足採。綜上,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洪甯雅法官迴避107自35案,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洪甯雅法官既經抗告人聲請迴避,關於前開聲請迴避案件之裁判結果,與其本身即具有利害關係,堪認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洪甯雅法官就黃國忠院長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案件中應否迴避等節,能否保持中立、公正之立場而為公平之裁判,發生疑慮」等語,易言之,洪甯雅法官既已發生有就與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案件(指109聲2362案)仍參與裁定,應迴避卻未迴避,足顯示其對抗告人提起之107自35案,能否保持中立、公正之立場而為公平之裁判,已發生疑慮,亦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疑慮,自應迴避。㈡原裁定創設法律所無之「目前已無仍由洪甯雅法官承辦之狀態即不需迴避」之例外規定。況法官既曾發生應予迴避卻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難期公平審判,應予迴避。㈢洪甯雅法官於因107自35案衍生之他案(指109聲2362案)如此,就107自35案也有能否保持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公平之裁判,及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之疑慮。㈣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撤銷發回理由及裁定卷證之具體事實,足認洪甯雅法官就107自35案,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㈤洪甯雅法官不迴避109聲2362案,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置「合法法定程序分案」之規定於不顧,則於107自35案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之虞。洪甯雅法官明知係在未經合法法定程序分案為109年聲2362案之承審法官,又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已見偏頗。㈥刑事訴訟法之迴避制度與上訴制度,係屬不同之救濟制度,立法理由各不相同等語。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始得為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以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客觀之原因,若僅係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五、經查:㈠抗告人對被告周信宏等人提起107自35案,原係由原審法院刑

事第12庭王秀慧法官擔任第一審受命法官,嗣因法官職務調動,依相關規定進行司法事務分配結果,改分由刑事第2庭洪甯雅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抗告人先後質疑案件改分程序、分案輪次表之內容,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0月27日聲請洪甯雅法官迴避107自35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2289號均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64號、2136號均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抗告人另於109年11月3日以原審法院黃國忠院長於司法事務分配時未依法監督、縱容不法更換承審法官等由,聲請黃國忠院長迴避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案件,該聲請黃國忠院長迴避案件由洪甯雅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即109聲2362案),於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之,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嗣原審法院另分案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茲抗告人以洪甯雅法官未自行迴避參與109聲2362案,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發回等情,主張洪甯雅法官擔任107自35案之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2款所定情形,而聲請洪甯雅法官迴避107自35案。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指上情,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要件不合之理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⑴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2044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109年10月27日就107自35案聲請洪甯雅法官迴避(109年度聲字2289號),該迴避案之裁判結果與洪甯雅法官有關,因認抗告人另於109年11月3日聲請黃國忠院長迴避該案之109聲2362案,逕由洪甯雅法官及所屬合議庭裁定,難認允當。申言之,乃因洪甯雅法官為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案件聲請迴避之對象,故關於黃國忠院長就該案有無聲請人所指監督失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迴避事宜,即不宜再由洪甯雅法官參與裁判,非謂洪甯雅法官係因參與107自35案之前審裁判,或承辦107自35案有何偏頗之虞,故應迴避,是抗告人執以主張洪甯雅法官擔任107自35案之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2款所定情形,顯有誤會。⑵原裁定提及抗告人聲請黃國忠院長迴避之109聲236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發回後,原審另分案由其他法官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等語,僅屬附帶敘明之性質,非在創設或變更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敘明上情,係在創設「目前已無仍由洪甯雅法官承辦之狀態即不需迴避」之例外規定云云,亦屬誤會。⑶抗告人聲請黃國忠院長迴避之109聲2362案,與107自35案之審理無涉,故徒以洪甯雅法官未自行迴避109聲2362案乙情,質疑其就107自35案不能保持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公平裁判,進而主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屬一己主觀判斷,難認有據。⑷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未認定洪甯雅法官有何參與107自35案之前審裁判,或承辦107自35案有何偏頗之虞,已見前述。抗告意旨援引本院上開裁定及卷證,難認已盡釋明洪甯雅法官擔任107自35案之受命法官,究竟有何應行迴避事由之責。⑸洪甯雅法官未自行迴避109聲2362案乙情,核與107自35案之審理無涉,難認足以產生其就107自35案審判不公平之懷疑,抗告意旨所指洪甯雅法官就109聲2362案違反「合法法定程序分案」、故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僅屬個人主觀判斷,且未盡釋明之責,均無足採。⑹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迴避制度與上訴制度之不同,則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審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