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18號抗 告 人 劉庭妌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甲○○、張竣堯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二人供述復明顯不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查。
㈡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0年6月22日訊問被告二人
後,再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仍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供述仍有出入,尚待訊問證人即被告甲○○以釐清本件案情,故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二人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二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案發以來,被告對於案情已經清楚說明,對於案情已有相當助益,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竣堯為夫妻關係,對於同案被告張竣堯感情甚深,一開始難以吐露實情,卻因案發以後日益難以逃避良心的苛責及對於本案兒童愧疚,才鬆口託出並指證同案被告張竣堯之犯行,反觀同案被告張竣堯說詞反覆,於審理中辯稱沒有為本案犯行,企圖將責任推諉至被告身上,才導致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張竣堯供述完全不符,惟此並非被告「逃亡」、「串證」所致,被告吐露實情,卻只能受到繼續羈押處分,對被告顯失公平,又本案發生以來,被告接受多次訊問,相關證人蘇巧妮等人業經傳喚到案,且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法醫鑑定報告等證物資料附卷,原審亦已排定於110年7月29日將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竣堯供述明顯不符,就認定二人有勾串可能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設有明文。羈押(含延長羈押,下同)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於110年3月30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
甲○○、同案被告張竣堯後,以抗告人否認部分犯行,惟依證人證述、解剖報告、對話紀錄、現場及相驗照片等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二人供述復明顯不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串證之虞,是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與人身自由受限程度,足認有羈押必要,於110年3 月3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0年6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附卷可稽。
㈡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0年6月22日訊問
抗告人後,辯護人固主張抗告人不會與同案被告張竣堯串證等情,抗告人應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惟本案被告二人供述仍有出入,尚待訊問證人即被告甲○○以釐清本件案情,故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從而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有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延長羈押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
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同被告張竣堯之供述仍有出入,尚待以證人身分訊問抗告人以釐清本件案情,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參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抗告意旨亦未主張其具此等事由,有抗告狀附卷可稽,是本院無由依前揭規定停止羈押。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