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佳龍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龍前因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005號指揮執行等情,此有原審104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審為諭知原裁定之法院,受刑人雖得向其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原裁定才減2個月,聲請人覺得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裁定應執行為15年10月,實屬過重,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是因為當時聲請人不懂法律程序,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懇請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能給予聲請人壹個重新合併量刑的機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云云。然原裁定業經確定,其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異議人執該等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10月,就形式上來看,故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定外部界限,但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對接近,原審之裁定未審酌即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顯不利抗告人。抗告人之犯行所受之處罰顯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之裁定有酌減之情事,其法院之裁量權之行使非妥適,致使抗告人對本件裁定量權之行使及我國刑法所述之公平原則難以信服等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又抗告人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就原審之定應執行刑有所爭執,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旨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原裁定業經確定,其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