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健傑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就犯後究竟有無要求其餘被告處理兇器並商議由少年潘○捷留在現場欲承擔罪責,彼此所述與證人之證述間多有矛盾、歧異之處,且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並經延長羈押四次,且在110 年3月18日庭期中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雖已供承不諱,且本案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進行完畢,惟此僅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尚未判決確定,而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仍有歧異之處,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參酌聲請人所涉乃係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又被告家庭經濟因素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悔悟之心,且證人潘○捷於交互詰問中已證述被告並無要求任何人煙滅凶器及在場頂罪,故原裁定所指不足採。綜上,爰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已羈押一年多,並無收入,家中有老少須其照顧,希望能具保出去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是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佐,嗣經原審認被告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其中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前揭重刑,縱本案相關證人業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而訊問完畢,惟衡情,被告既受重罪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權衡其涉案情節非屬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家庭經濟等因素,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所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理由略有不同,然就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結論,則無二致,故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抑且被告業於110年6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該日執行羈押在案。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