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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威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全(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復以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相同之方法,而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另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累加總和為上限,依據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就各罪進行綜合評價,認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共20罪),僅因手段不同,而有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分,各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屬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另犯罪日期橫跨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0月21日之間,間隔約10個月,其中5次集中在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3日間(附表編號4至8),4次集中在108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18日間(附表編號2至3),3次集中在108年7月12日至13日之間(附表編號9至10、14),4次集中在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附表編號11、編號13第2項至第4項),亦即受刑人部分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而可給予受刑人更多刑罰寬減,且其多數竊盜行為發生在新北市各區、客體具有重複性(如手機、機車),顯然是受刑人的「反覆」竊盜犯罪,併考量受刑人竊取他人財物的整體價值以及犯罪手段,甚至在這20次竊盜罪發生以前,已經有數次因為竊盜行為,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卻還是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主觀惡性不算是太輕微,然而還是必須考慮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若僅將受刑人20次的竊盜罪宣告刑予以累加後再略減或不減,並不符合憲法上所要求的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不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

依該條規定立法意旨可知,係為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審判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使裁判結果臻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刑之量定,雖為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合併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苛之情形,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竊盜或詐欺、毒品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合國人對法律之情感。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較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如下: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最高法院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件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高等法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判處28年定應執行刑為7年、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文案判處18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件判處1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等罪判處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等。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審酌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

之裁定,俾抗告人有改過自新、重返社會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至11、13、1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1、4、5、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執聲卷),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據上,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7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其中⑴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0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

8 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則原裁定審酌被告所犯各次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已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舉各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㈣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建築物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註1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9日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108 年度簡字第6052號 108 年度簡字第602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日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5日 108年12月14日 108年12月14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31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6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3日編 號 7 8 9 罪 名 普通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29日 108年7月12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8年度簡字第711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2月23日 109年1月10日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普通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3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2月15日 108年3月3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6428號 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0日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 年1月14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2月27日編 號 13 14 罪 名 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罪(3罪) 普通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4 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9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1日 108年7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 109 年度簡字第258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7日 109年11月6日註1:原審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予更正,然此誤載並未影響原審裁量,附此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