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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國和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國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9,000元、15萬元、160萬6,46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繳納犯罪所得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沒收金額,經該署以北檢欽持109執聲他2599字第1109018607號函予以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執沒字第3632號卷所附之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前述函文為證。

㈡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

法上之權利而設,該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由立法理由觀之,應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在內,否則犯罪行為人犯罪後,被沒收不法犯罪所得,卻因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而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即違背刑法沒收新制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此外,行政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9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明示將請求權人限於「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互為呼應。

㈢依上說明,犯罪行為人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縱於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不影響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自不得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臺北地檢署以前述函文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國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

認定其犯行使偽造文書罪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駁回上訴確定。

惟依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嗣經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2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完成分割遺產調解。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領轉帳金額,尚包含抗告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依調解筆錄成立,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別簽立聲明書,表示免除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此部分屬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給付,已給付或免除給付部分,屬業已補償被害人,因此抗告人依調解、遺產分割內容,已將前述諭知沒收之全部歸由同為繼承人之抗告人取得,此屬法定權利。

㈡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聲請發還

沒收物,而非以受刑人身分,原審法院判決記載「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領及轉帳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諭知沒收」。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認定「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以抗告人請求發還基礎,為本件沒收物已因遺產分割,由抗告人以繼承人身分合法取得,並符合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㈢抗告人以犯罪行為人之身分經判決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全

數繳交犯罪所得183萬5,460元,又因該刑事案件連同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犯罪人身分已因執行完畢消滅,更不具受刑人之身分。該筆遺產亦與繼承人等達成調解成立,前經沒收之金額,抗告人為具有四分之一應繼分之權利人,另基於調解筆錄內容,其他繼承人已將四分之三應繼分移轉予抗告人所有,故抗告人依此繼受取得183萬5,460元,抗告人既為民事繼承人,卻對於應分得之財產索求無門,此非沒收制度立法者之良法美意。是以,抗告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基於權利人身分聲請發還系爭沒收物,於法有據,狀請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云云。

三、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又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同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除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外,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或其他程序對犯罪行為人主張權利。⑵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則該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從立法理由之觀點,當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而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在內,否則犯罪行為人犯罪後,被判處罪刑並沒收不法犯罪所得後,卻因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反而得再聲請發還沒收物,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等規定所揭櫫之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⑶查行政院於106年9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明示將請求權人限於「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作為檢察官辦理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准駁之依據。

四、經查:㈠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9,000元、15萬元、160萬6,46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將上開判決宣告應沒收之金額合計183萬5,460元全數繳納完畢,迄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同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沒收金額183萬5,460元,經該署以110年3月9日北檢欽持109執聲他2599字第1109018607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前述函文(見原審卷第13至20、21、27至43、45至47、87至97頁)在卷可稽,經核無誤。

㈡抗告人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即

犯罪行為人,參諸前揭法條及規定說明,該刑事判決已宣告沒收其在該案件中之犯罪所得合計183萬5,460元,並於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不論抗告人是否在其所提起之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中,或經由法院判決或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成立,由其取得其偽造文書所冒領之被繼承人阮阿樣之存款及利息等遺產,均不影響其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抗告人顯不得主張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權利,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183萬5,460元。參以臺北地檢察署以110年3月9日北檢欽持109執聲他2599字第1109018607號函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理由,說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惟查抗告人係本案之加害人,尚難符合前開聲請發還之規定,所請礙難准予」等語。是以抗告人本於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所指權利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抗告人自不得主張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權利,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之183萬5,460元。從而,原裁定依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