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曹銘仁(原名曹忠良)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9年度訴字第435號),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曹銘仁(下稱抗告人)因被告林陞田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傳喚應於民國110 年5 月4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2 月9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子曹厚詠簽收,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經當庭電聯其持用手機,更稱方起床,不能到場云云,又此段期間抗告人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並無不得至原審開庭之正當情事。輔以抗告人之證詞對被告林陞田等究有無成立詐欺等犯行一情至為重要,則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不僅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更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審酌抗告人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定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有意不到庭,實乃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也有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抗告人以為是同一案件,該日有準時到庭,同年5月4日之庭方未到場。抗告人擔任夜間保全員,上班時間為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下班後完成家事,上午10時才睡覺,原審來電時,抗告人正在睡覺,所應答之對話近乎語無倫次。且因抗告人之子小中風,其需照顧該子,精神生活壓力甚大,經濟亦甚困難,原審裁罰2萬元,實無力支付,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要旨參照)。惟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
四、經查:㈠原審依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送達傳票
,傳喚抗告人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2月9日由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曹厚詠收受,且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亦不爭執有獲悉前揭開庭通知之事,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刑事進行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抗告狀可查。且抗告人當時並未被拘禁於監所或另案遭通緝,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考。是原審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屆期不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以其誤認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之庭期與本件為同一案
件,並非故意不到庭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指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亦經傳喚到庭作證一節,並未檢具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縱抗告人所指為真,該庭期與本件110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之庭期,分屬不同月份,時間相差一星期,亦難有混淆之虞。且本件林陞田等詐欺等案件,並無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開庭之情形,有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可佐,實難遽信抗告人有誤信兩庭期為同一案件之可能。況原審經書記官當庭電聯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方起床,無法開庭」等語,有原審11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參,益徵抗告人應非誤認兩庭期為同一案件始未到庭。且抗告人應有到庭履行證人之義務,以助刑事司法發現真實,避免案情延宕,焉能自行判讀兩庭期為同一案件即自行決定不到庭。則抗告意旨上開理由,依社會通常觀念,即非屬有不得已之事故,尚難認其有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
㈢然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約束證人履
行遵期到場之法定義務,是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法定裁量範圍予以適當之考量,以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本件縱認抗告人前經合法傳喚未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仍應斟酌抗告人違反情節之程度、法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狀,科處足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之罰鍰金額,以督促確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作證之立法目的。查抗告人自稱擔任保全員,待遇微薄,工作時間為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原審傳喚其到庭之時間,洽為其睡眠時間,又抗告人稱須照顧中風之兒子,家境並非富裕,原審僅因抗告人一次未到,即逕予科處2萬元罰鍰,金額非微,對抗告人豈非雪上加霜,是否妥適,容有待斟酌餘地。況原審再定於110年7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抗告人已到庭作證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是抗告人既已到庭為證,原審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是否缺乏上述目的性,亦有疑義,應再予審酌。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前揭情事,宜再為斟酌考量,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復行衡酌,而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