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姜智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智棋(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合計5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7月14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認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8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定暨相關制度,欠缺公平性且不符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而受刑人除此之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外役監受刑人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在未編級、取得相關分數前,即可獲得較一般監獄受刑人倍數之縮短刑期日數,進而在假釋可以獲得刑法規定外,執行低於本刑三分之一刑期即得許可假釋;一般監獄受刑人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須當月總分十分以上才可縮刑,且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刑期始能獲准假釋。如此立法,使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監獄受刑人在縮刑假釋上,有相當大之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權,已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宗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上開規定未能由法律提供差別待遇之基準,造成受刑人有階級之分,已違背法律禁止差別待遇之特別平等原則。㈡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抵觸憲法,屬於無效之法律,檢察官依該違憲之法律,對受刑人為刑之執行指揮,該執行指揮已侵害受刑人在法律應享有之人身自由權,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當屬違法不當,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㈢累進處遇之縮刑日數,攸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之刑期計算,涉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應執行刑異動,並非全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縮刑」事項,當屬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所處徒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雖以外役監條例及累進處遇條例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計算之相關規定,對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監獄受刑人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假釋處分,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乃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法務部或監獄據以計算受刑人累進處遇所適用之前揭條例等相關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非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對象,難執此指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本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既係指摘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監獄受刑人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及假釋等立法方式違反平等原則,則依前揭說明,即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原審因此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