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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顯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顯文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雙方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於106 年4月27日確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除於協議書簽立時給付被害人現金100萬元外,其依協議書簽發、金額共計550萬元之本票18張,無一兌現,顯未履行協議書內容,毫無悔意,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然除提出上述刑事判決及被害人刑事聲請狀外,未見檢察官調查任何證據以資判斷是否確有其事,尚難僅依被害人單一陳述,遽認聲請意旨所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為真,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即非無疑。因認本案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者。至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修訂理由明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雙方於106年4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支付被害人極品家工程有限公司、林鴻圖,於106年4月27日確定。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受刑人應償還金額共計650萬元,於協議書簽立時給付現金100萬元,餘550萬元由受刑人開立金額30萬元本票17張及金額40萬元本票1張,受刑人應於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執行完畢之日起1年後,如未清償第一張30萬元本票,即由被害人在本票依序填寫到期日自該時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受刑人母親陳詹美子與林鴻圖共同投資座落新北市○○區○○○○00號土地之「老農夫生態休閒農場」,每年盈餘分紅紅利金額一半歸被害人,倘政府進行土地徵收,陳詹美子就「老農夫休閒農場」地上物分得之徵收補償金等,以第一順位予被害人,上述分紅紅利與徵收補償金等金額皆可扣抵550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協議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書所載,此為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協議同意之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除於協議書簽立時給付被害人現金100萬元外,所開立本票18張竟無一兌現,經被害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裁定後,仍未獲置理,有被害人刑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事。受刑人客觀上既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形,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除有被害人刑事聲請狀為據外,並提出被害人主張受刑人虧空侵占極品家工程有限公司款項,不依協議書履行,反而開設勵駿室內裝潢工程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相關事證,受刑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負擔之情事,攸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詳查研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以檢察官聲請所提事證,尚難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