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木下勇人 (KINOSHITA HAYATO,日本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洪晨博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木下勇人(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133號、第1543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審理中,並於110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尚待釐清案情而尚未審結,且被告為日本籍人民,具一定資力或管道在境外生活與工作,其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第4項但書等規定,裁定被告木下勇人自110年7月4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為長子,以日本當地習俗,須親身送父親之骨灰,又被告在台投資眾多,與我國連結深厚,且所涉犯嫌為賭博罪,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實務常見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復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保證金新台幣30萬元,應足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況被告聲請認罪協商程序,同意捐款公庫作為緩刑之條件,案件輕微,事證明確,而程序已獲擔保,實無逃亡之動機,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另於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足為之。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尚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屬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其性質上為保全程序,非屬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審判核心事項,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倘法院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有無限制之必要等要件為認定,並以自由證明方法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現繫屬原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賭博案件審理中,並經原審於110年7月4日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節,有原法院110年7月6日士院擎刑義110原易2字第1100212480號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9頁、第421頁),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證人等之證
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見起訴書第1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無訛。
㈢按訴訟進行發展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隨之變化可能性自
應一併衡量。原裁定審酌被告具有日本國籍,被告於海外有相當之家庭經濟支援與社會網絡關係,且本案被告被訴賭博罪嫌,涉及之賭博金額相當高(依起訴書所載折算新臺幣計1,456,195,445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有面臨高額不當利得被諭知應予沒收之可能,是被告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足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另考量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出入國境權益之影響,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自不因所涉為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逕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符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復無法以具保處分替代,因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核無違誤或不當。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父親離世(按被告供述日期為109年間),被告身為長子,依習俗須親身迎送父親之骨灰,惟因本案偵審期間已久,被告父親之骨灰迄未能進行安置,使親人之亡靈無法安息,被告實有短暫返國處理父親後事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所舉提之習俗或儀式,固屬人倫之常,惟該習俗或儀式是否全然無可變通;況原審已斟酌本案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