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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俊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俊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開立支票1紙作為擔保,向王文正等人購買房地,並因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嗣支票跳票,經王文正提告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下稱前案);又於103年3月18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1日,多次至羅永鴻經營電器行內購買電器,佯稱款項嗣後匯入羅永鴻之帳戶或開立支票付款,惟款項未匯入及上開數張支票亦全數跳票,經羅永鴻提告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下稱後案)。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法官乃命抗告人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經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後案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以10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18305號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時,抗告人逃匿,原審法院乃以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5萬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則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5萬元,尚難指為違法。而聲請意旨應係針對前述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然確定裁定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抗告人109年11月16日提出「沒入保釋金聲請異議及『抗告』狀」,似亦有對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為抗告之意,然抗告顯已逾期,均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係102年12月間所犯;後案係103年3月間所犯,抗告人推算係因前案之案由而保釋,嗣後方與後案合併審理,前案既經處分不起訴,沒入保證金實屬無由,請詳查其苦處及起訴前、後案之時間序,並體恤其自白而發還保釋金以維持家人生活所需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此觀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以,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上述前、後二案,因通緝經警查獲到案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877號將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一併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抗告人於105年4月28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法官於同日諭知命其具保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嗣經其繳納現金而釋放,有新北檢104年度調偵字第2877號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105年4月28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05刑保工字第1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第2至3、7至12頁),足見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係一併擔保其前、後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須至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抗告意旨認僅有擔保前案云云,尚非可採。

(二)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6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認抗告人所涉前案部分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後案部分以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以10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第173至175反面、191至198頁),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卷附各該處分及判決書可憑。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18305號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時,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傳拘不到案執行,又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記錄,認有逃匿之事實,而以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並分別向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及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分別於108年3月8、7日寄存於上開住址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聲字第714號卷第17、18頁),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確定等情,復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4號卷第4、5至6、8至9、15、17至18頁),上述各節除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並經本院覆核無誤,且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四)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4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意旨,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予以沒入,於法有據。抗告及聲請意旨均著重在爭執前述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而非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則原審法院以確定裁定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復敘明若抗告人有針對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抗告之意思,亦已逾抗告期間,而併予駁回等情,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以維持家人生活,請求不要沒入保證金云云。惟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已如前述,經濟困難尚非法院審酌是否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故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