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昶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前揭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部分,亦已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本件請求減輕之刑期,即假釋撤銷後之5年16日殘刑部分,係其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部分,該部分刑期係自97年10月9日至11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再於108年12月27日撤銷假釋,尚有5年16日殘刑待執行。可見,受刑人以93年1月7日業經強制戒治完畢,請求免除上開殘刑之執行,係有誤會(該殘刑並非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徒刑)。況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亦非依據刑法第88條規定所宣告之保安處分,自無從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予以考量是否免其刑之執行。因認受刑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1
5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故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就不應以同一證據再判處科刑,有違一罪二罰。
㈡依憲法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貫徹訴訟權之行使及受
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自應考量「預先權衡」,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既已令為強制戒治,就不應再起訴及判決。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後要
再執行5年16日殘刑部分,請求審酌上開一罪二罰,予以免除執行5年16日之殘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係因犯:⒈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51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先就: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⒉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⒊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⒋部分則不應減刑,上述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
而其中就⒋之殺人未遂案件,刑期原應自97年10月9日起執行至11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經撤銷,尚餘5年16日殘刑待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請求減輕之刑期,即該5年16日之殘刑,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
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業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同一犯行,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而保安處分具有教育、矯治、保護的性質,本質上並非刑罰,因此並無一罪不二罰的適用,可與刑罰併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即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故受刑人上述施用毒品行為,雖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依前揭說明,非屬一罪二罰,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為誤會。㈢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
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刑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新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非屬刑法第88條規定之保安處分,故法院無從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況本件殘刑所執行者,為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之殘刑,與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無關,故受刑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免除上開殘刑之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