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
之凌虐幼童發育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前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教導證人丙○○如何應付詢問,並試圖以髮帶掩蓋被害人乙○○之頭部傷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認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予以訊問,並核閱
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情,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以LINE教導證人丙○○如何應付詢問,亦曾試圖以髮帶掩蓋被害人頭部傷勢,可見其確有規避刑責之行為。綜上各情,審酌本件被害人為出生未滿2歲之幼童,被告對之為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致死、凌虐幼童發育致死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參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係最後手段性質,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究依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未見原裁定詳予審酌載明,且被告並無以LINE教導證人丙○○如何應付詢問或掩蓋被害人頭部傷勢之意圖,又本件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原裁定亦未審酌論述;被告於案發前為全職家庭主婦,無財力或資源可供逃亡,尚有1名2歲多幼子亟需照顧,實無資力及意願逃亡,是本案得以具保、責任、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結果,雖否認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之凌虐幼童發育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並無以LINE教導證人丙○○如何應付詢問或掩蓋被害人頭部傷勢之意圖,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實有以LINE與丙○○聯繫案情及以髮飾遮住被害人傷口之事實,而疑似有規避刑責之行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關於被告之家庭、資力狀況等情,仍難完全袪除其可能逃匿之疑慮。從而,原審認為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經審酌本件被害人為出生未滿2歲之幼童,被告對之為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致死、凌虐幼童發育致死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參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0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抗告人等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其等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