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撤銷。
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在案。當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審理中,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閱卷聲請書」,案號欄標明「107年度訴字第234號」,並記載「聲請錄音及勘驗錄音(全程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與抗告人聯繫確認真意,其表明係聲請交付原審109年11月30日、110年2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並聲請逐字勘驗該2日法庭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意旨,乃係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聲請勘驗其錄音內容,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難謂已具體敘明所主張或維護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於法不合。另聲請逐字勘驗該2日法庭錄音內容部分,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倘對於相關筆錄內容有所疑義,應在系爭案件之上訴審程序中聲請勘驗,無從另聲請原審法院再行勘驗程序。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均無理由,爰均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四、經查:㈠撤銷自為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明確。又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收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⒉查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向原審聲請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系爭案件目前第二審審理中,抗告人對於原審筆錄之記載非無爭執,此觀附件書狀所載:「All allegations…… ar
e fabricatedly false. How could I defend without錄音光碟?(全部指控均屬不實捏造,如未取得錄音光碟將如何答辯?)」等語甚明(見該書狀第3頁),難謂毫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言。縱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請之時,未充分敘明之,惟既非不可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審自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詎原審未先命補正,逕以抗告人未敘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之,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復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等情形,爰裁定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抗告人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駁回抗告(勘驗法庭錄音內容)部分:
系爭案件目前既仍在第二審審理中,抗告人爭執原審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自應向目前承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其於原審已經審理終結、案繫第二審之後,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勘驗法庭錄音內容,顯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光碟內容 1 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109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 2 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110年2月22日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