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峯民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峯民(下稱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5至6部分,均曾定應執行刑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所反應抗告人行為特質、受非難程度、刑罰之經濟效能、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51條為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毫無拘束,應受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有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適用,並須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慣性等規範,且現今刑事政策已非以往應報主義,而應重在教化功能。
(二)連續犯刪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但不得違反公平原則,並參照各法院對於各罪犯所判決之實例,如販賣毒品,有其他被告販賣5次,各判15年,則共計75年,後來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強盜案共6件,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計33年,但定應執行為6年6月,其他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恐嚇、詐欺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2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決3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共27罪,判決處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38罪,合計12年8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合計132年8月,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共19罪,其中14罪判有期徒刑2月,另5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共計3年7月,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綜上所陳,應給予抗告人公平、公理、最有利的裁定,也給抗告人悔改向善機會,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本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責任非難程度,對法益侵害程度,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即在附表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4及編號5、6部分均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照上述本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原裁定所定之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判決或裁定之量刑,並稱應給予抗告人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惟按執行刑之酌定,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7號、295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例以為參照,然所引用竊盜、詐欺,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個案情節不一,如何援引,故並無引用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時,確實分別參酌如抗告意旨所稱之定應執行刑之受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援用,及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目的,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刑,採限制性加重,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反應出抗告人人格特性、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難程度等進行審酌裁量定刑,已詳述其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所稱應給予其最有利、最輕之裁定,顯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他個案,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結果而為裁量,但各案件情節不同,不僅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引用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