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用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用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7年10月3日至108年8月2日,抗告人先後3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其履行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2日止,惟抗告人實際履行時數為43小時,僅達應履行時數約23.89%,堪認其自提積極改善方式係敷衍搪塞之詞,未見其有何繼續履行之意,無從預期其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均有正常工作,且無再犯罪,但因諸多個人、家庭因素,無法按時完成義務勞務,懇請鈞院再給予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7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止,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07年9月26日
到案執行,並當場告知其因本案經判處罪刑,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承辦觀護人告知後,已知悉其應於108年8月2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如未遵守,將可能撤銷緩刑宣告,經抗告人表示瞭解並願意配合後,承辦觀護人再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供抗告人閱覽後簽名確認,足認抗告人對相關應遵守事項、期限及若不遵守將可能會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均有所知悉。惟抗告人於確定後並未按月履行,經承辦觀護人多次以函文、電話告誡(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復經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12月2日止,然抗告人自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8月29日止,僅完成43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履行時數180小時相去甚遠,且至109年12月2日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前,亦無其他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抗告人固表明因家庭因素,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惟前經承辦觀護人共21次通知促請履行、承辦檢察官3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後,抗告人已明知違反之效果後,仍未能依其自提之積極改善方案確實完成義務勞務,可徵其毫無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