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舜麟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不服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舜麟經該院訊問後,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稱與詐欺集團內之人大多不相識,然若非詐欺集團所信任之人,豈有可能讓被告楊舜麟負責領取本案高達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贓款,又佐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外從被告扣案之手機以觀,被告有刪除與「阿偉」之人對話內容之行為,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先後翻異其詞,對於案情交代明顯與客觀證據有所出入,而「阿偉」及同案被告等人並未收押而仍在外,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外,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執行時有未按指定日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0 年4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該院於110 年7 月12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另對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述,與客觀證據實多所出入,衡酌本案尚未審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另審酌被告所涉販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案發時有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輛,依「阿偉」請託,前去停車場拿取包裹,但於拿取包裹時發現其內有大量現金,擔心受「阿偉」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故將包裹放置於停車場內並未攜離現場。被告與「阿偉」純為朋友關係接獲其來電請託前去停車場幫忙領取包裹,被告不疑有他乃駕駛其母親之車輛前去停車場,被告實係遭「阿偉」利用,否則為躲避查緝,殊不可能駕駛其母親之車輛前往。警方查扣現金數額與被告是否知情「阿偉」犯罪無涉。原裁定片面臆測,並未敘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或與「阿偉」有何聯繫,率認被告有湮滅證據、與其餘共犯有串證之虞,難招信服。又係於家中遭警逮捕,並無事證堪認有逃亡之虞,單以被告前案之狀況,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妥適,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受朋友「阿偉」之託,駕駛其母親之車輛前去停車場領取包裹,孰料遭「阿偉」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殊無湮滅證據會勾串其他共犯之虞。且其係於家中遭逮捕,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逃亡之虞。乃原審率而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顯然違法、不當。
五、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六、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等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所引用之相關事證足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至㈠關於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其他共犯之虞一節,原裁定已敘明:「被告若非詐欺集團所信任之人,豈有可能負責領取本案高達
160 萬元之贓款....此外從被告扣案之手機以觀,被告有刪除與『阿偉』之人對話內容之行為,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先後翻異其詞,對於案情交代明顯與客觀證據有所出入,而『阿偉』及同案被告等人並未收押而仍在外,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依被告辯解其受「阿偉」之託前去停車場領取高達160萬元之現金,足認其與「阿偉」交情深厚,彼此信任,且為證明其本身清白,衡情自當積極協助檢警傳喚「阿偉」到案說明;但自案發迄今,被告竟始終不願供出「阿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無非意在迴護包庇「阿偉」,避免「阿偉」遭檢警查緝後,更凸顯其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事證。甚者刪除與「阿偉」之手機通信紀錄。凡此,原裁定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其他共犯之虞,信而有徵,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㈡關於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被告自案發伊始,無視檢察官提出之足資認定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絕口否認犯罪,並拒絕供出「阿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堪認其心存畏罪卸責之心理。原裁定佐以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前案執行時有未按指定日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情,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情,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並非無稽,難認有何濫用裁量之情事。原裁定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0 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被告徒憑己見,以自己之說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受命法官)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