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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宸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宸榮(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於民國110年2月5日(送達書誤載為「2019年2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被告住處,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姨母范湘捷,此據具保人范湘蘭自陳明確,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應計至同年月11日(農曆過年期間),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年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0年4月21日,始行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有抗告狀足憑。綜上,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執行案件通緝,於110年2月15日入監服刑,送至法務部○○○○○○○○等待轉至臺北監獄服刑,本件裁定送達至新北市○○路000號12樓阿姨住所時,於110年2月8日被告母親始知上情,洽逢春節過年期間,母親與阿姨年事已高,法律智識淺薄,未能向法院陳報被告當時情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免除母親之具保責任;又被告於110年2月15日入臺北看守所,本件抗告屆滿為110年2月17日,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新進收容人基於戒護考量需受隔離調查2週時間,期間無法撰寫任何書面狀紙至各級法院,且正逢春節假期,監所無工作、收送文書,被告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遞狀。本件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被告母親多年積蓄及借貸所得,又因新冠疫情之故經濟困頓,且本案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被告,應有回復原裁定之餘地,請求回復原裁定,發還本件保證金云云。

三、按: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係指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保證金,作為免予羈押、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條件;衡諸羈押主要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具保乃以提出保證書或相當金額之保證以替代羈押處分,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若竟逃匿,自應予制裁。因此,具保人對免予、停止及撤銷羈押之被告,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關於退保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退保須經准許後,原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母親范湘蘭(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釋放被告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考(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沒卷,第64頁正背面),又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2至63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嗣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於109年5月11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3」,復於109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同署109年5月7日北檢欽(節109執274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執聲沒卷第67至69頁),是上開執行傳票及具保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具保人,但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被告並執行,惟經按址拘提均未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北檢欽節109執2747字第109907013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6日新北檢德子109執助2902字第1090114520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執聲沒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背面),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則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場,可認具保人未盡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與責任,再具保人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退保,自仍負有具保人之責任,而其具保之被告既已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於110年1月2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於同年2月1日送達具保人於109年8月14日遷入之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所及前開蘆竹區地址,並於同年2月5日送達被告上開學勤路住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一第33至43頁)。

(二)又原審前開沒收保證金裁定正本於110年2月5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學勤路住所,該裁定應自送達之日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末日即110年2月12日適逢春節國定假日,得抗告之末日順延至110年2月17日,被告雖於上開抗告期間之110年2月15日入監服刑(本院卷第39頁),卻遲至110年4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原審卷二第5頁),且經原審傳喚被告及具保人到庭說明,被告自陳:於110年2月8日即由具保人告知此事,我在110年2月15日入監,本來是是打算過完年立刻寫抗告狀,但我2月15日入監後完全不能用到狀紙,在新收1個月後我在110年3月24日下工廠工作,4月初才得知可以寫狀紙,我就趕快提出本件抗告。在監所郵票、狀紙都是要自購的,自購要2星期後才會來,我在4月16號才收到郵票、狀紙,所以我在4月19日寫好,4月20日交給管理員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具保人亦供陳:學勤路是我妹妹收受的,我妹妹用LINE拍照傳本件裁定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顯見上開裁定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具保人始終未提出抗告,而被告逾期提出抗告係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期間,原審遂認被告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110年6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以其母親及阿姨因不諳法律,且其因嗣後入監服刑因無法即時撰寫書狀而遲誤抗告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並明文規定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及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是被告所稱新進收容人基於戒護考量於隔離調查期間不能撰寫書狀云云,顯為推諉之詞;又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0年2月17日(星期三)為正常工作日,亦無被告所稱因春節假期,監所無收送文書,而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遞狀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被告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