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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被 告 范揚閔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8號、110年度聲字第2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范揚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經過、參與之共犯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與共犯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單仁佑之供述亦相異,再參酌共犯詹前堃尚未到案說明、共犯單仁佑曾有掩護被告之行為存在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桃園地院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裁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與共犯單仁佑相識,不能因共犯單仁佑片面掩飾之舉止,驟認被告存有勾串之事實基礎與高度蓋然性;又共犯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等人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關係,如欲具有袒護被告之心態,便不會於偵查中攀咬被告,豈能以被告與渠等之供述不一,即認被告與渠等有串證之虞;再者,本案審理範圍與詹前堃無涉,自不能以詹前堃尚未到案,認定被告有勾串之虞;另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小孩與妻子需要扶養、照顧,被告既無法為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行為,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延長羈押部分:

⒈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

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延長羈押抗告狀僅有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瑀律

師(下稱抗告人)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且經李瑀律師表示「本件請以辯護人李瑀律師為名義提起抗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惟李瑀律師為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就延長羈押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延長羈押抗告狀具狀人為李瑀律師,業如前述,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李瑀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訊問後,

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0年4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桃園地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裁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查:

⑴依卷附證據,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㈡⑵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與共犯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單

仁佑間之供述互有未核,共犯詹前堃又未經查獲到案說明,在該案尚未確定,而有再予調查證據可能之情形下,客觀上即存有被告與共犯間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況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以,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犯上

開罪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且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誤。本院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罪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述家庭生活一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關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係屬適當與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以其名義就延長羈押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