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姜智棋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姜智棋(下稱抗告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審判筆錄、警詢筆錄、通話譯文、簡訊等,均係判決確定前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並經法院調查、辯論,均不具備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證人張益謙(下逕稱姓名)證述、通話譯文、簡訊等,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說明抗告人、共同被告陳盈潔(下逕稱姓名)所辯及張益謙於本案前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12號案件,下同)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之要件,端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於法顯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就附表八編號1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非無見,然由警詢筆錄、通話譯文、簡訊等證據,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確實不知張益謙有互易毒品而販賣之事,僅為無償轉讓毒品之行為。本案前審調查、辯論重點均在陳盈潔與張益謙協議交換毒品,並由抗告人交付毒品等情,未就抗告人不具營利意圖部分予以評價,自具新規性。原審未為調查、審酌,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嫌速斷。又張益謙與陳盈潔通話內容既經監聽在案,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故聲請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內容,確認譯文有無遭斷章取義之情。請法官審酌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8年(3次,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又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3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確定。觀諸抗告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益謙部分說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1部分,其餘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2、3)不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提出審判筆錄、警詢筆錄、通話譯文、簡訊等證據

,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不具營利意圖云云。惟原審已敘明上開證據均於本案前審卷內已存在、並經調查、辯論,且詳列上開證據出處,縱未採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因此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1部分,係綜合張益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盈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簡訊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陳盈潔、張益謙於本案前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本案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本案前審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張益謙、陳盈潔作證之證言,即聲證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內所附100年3月17日抗告人、陳盈潔之警詢筆錄,及張益謙、陳盈潔之通話譯文、簡訊(即聲證3),均係判決確定前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則抗告人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端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既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相同意旨,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上開事由反覆爭執,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就上開已臻明確之事實,聲請勘驗監聽錄音內容,客觀上難認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相同主張及理由,重複爭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並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