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芷妤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廖沿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撤銷通緝,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110年度審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周芷妤(下稱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公訴後,經該院訂於109年12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將開庭通知依法送達於被告當時戶籍地(即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現居地),因郵務機關送達人員未會晤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9年12月7日將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故該通知已於109年12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果。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該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之,經司法警察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均未能拘提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或藏匿而規避審理之事實存在,該院乃於110年1月15日發布通緝。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多次出庭應訊,委請辯護人多次具狀答
辯,均陳報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作為收受司法文書之處所,有歷次偵訊筆錄、答辯狀可稽,是被告知悉告訴人魏宇君對其提告涉訟,並自陳戶籍地作為司法文書收受地,自當注意住所地是否收受司法文書,而於收受文書後盡速處理;又其於該院審理中亦未陳報新址,故該院按該戶籍址送達傳票並依址拘提,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雖略稱被告不在國內、直至110年1月10日方自鄰居處得知遭傳喚、拘提,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以簡訊通知司法警察黃莊傑、同年月22日致電派出所李巡佐告知無法回國等語。惟被告於110年1月10日既已知悉遭傳喚、拘提,而無法按期回國出庭,即應以書狀或電話聯繫該院說明,並具狀補充請假文件,由該院判斷是否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而為處理,其捨此不為,僅泛泛陳稱人在國外無法到庭,自難認係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將待疫情好轉後安排回國受審或以遠距視訊
方式審理,而請求撤銷通緝云云。惟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通緝原因消滅係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已顯無必要係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而言,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開主張,尚非得撤銷通緝之適法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涉嫌前揭案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
未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從而,其聲請撤銷通緝,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能如期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並非僅以請假或是否有透過「書狀或電話」聯絡法院書記官,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實體判斷未能到庭之理由是否正當。其於110年1月10日始悉原審法院就本案所定之開庭事宜,其並於翌日聯繫該院司法警察告知其未在國內,且因疫情關係,縱其回國亦有隔離多日問題,自無法遵期於110年1月15日前至原審法院報到,有卷附拘提報告書可參。原裁定逕以其未以書狀或電話聯繫,即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就其無法歸國是否為正當理由一事進行實體審查,顯屬速斷。再者,司法警察黃莊傑係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設置於原審法院司法警察室之法警,莊員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除手機外,尚有原審法院之聯絡電話,亦即黃員具有代表原審法院之外觀。是依拘提報告書所載,可認被告已依電話方式向黃員說明因疫情關係不克歸國一事,應屬原裁定所稱之「透過電話聯絡法院」,況自其發送給法警黃莊傑之簡訊內容,其已向該法警說明,不知如何處理原審法院之通知,除非黃員向被告說明僅能透過書狀或電話聯繫書記官請假,否則其如何知悉已透過電話聯繫法警卻不能被認為是「透過電話聯繫法院」?原裁定未慮及前揭事實,遽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實有未當。況被告係於109年9月17日出境前往中國,而臺北地檢署係於109年10月21日始作成起訴書正本,則其是否確有通緝判斷標準所稱之「逃亡」、「藏匿」等情形,亦應查明斟酌。加以110年1月起中國新冠肺炎疫情漸趨嚴重,我國疫情亦於同年5月中逐漸惡化,被告擔心疫情傳染影響,至今無法回國,實非匿居國外不歸,顯無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之逃亡或藏匿情事,自不得逕予通緝。原審未查明實情判斷是否有繼續通緝被告之必要,即駁回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撤銷通緝聲請狀,於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周芷妤暨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廖沿臻律師」,然於狀末之具狀人欄,「周芷妤」部分則僅以電腦繕打其姓名,而無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辯護人部分則有辯護人林啟瑩、廖沿臻等二位律師所蓋之律師名章,有卷附該撤銷通緝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至4頁)。本件因被告未在該聲請狀狀末具狀人欄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上揭法條規定之文書製作程式不合。原審未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先命補正,即在本件聲請程式未合法前,遽予裁定,有所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對於此部分程序之踐行既有可議,仍應予指明。
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惟按,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侵
占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其於偵查中陳報之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其後至檢察官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以迄原審法院為本件通緝時,被告之戶籍地址均未變更等情,固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詢問筆錄(見108調偵23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
11、312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6他11744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原審審易卷第37頁、審聲卷第3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向檢察官陳稱:被告久居中國大陸,事業與生活重心均不在臺灣等語(見調偵卷第69頁);其並有多次偵查期日,因遇適逢需出境前往大陸或人在大陸,而自行或由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請假之事,有該等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請假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5、221、467頁、調偵卷第39頁);又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可知被告確實自98年起至108年間,每年均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其並在108年11月3日出境後,至109年8月10日始再入境,之後於109年9月17日出境迄今則尚未再入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久居中國大陸、事業與生活重心均不在臺灣乙情,應非虛妄。是以,綜合上述,足見於系爭案件在109年11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以及其後原審定期於109 年12月24日進行準備期日時(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被告實際上並未住居於其上開戶籍地甚明。對此情事,原審依偵查卷宗內之被告上開書狀所敘,及倘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應即可明瞭被告在受傳喚之時,人已不在境內,亦即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則原審本次定於109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對被告之戶籍地於109年12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是否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非無疑問。
㈣再者,原審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乃簽發拘票欲拘提被告,而
執行本件拘提之原審法院法警黃莊傑,於110年1月5日至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執行拘提時,因拘提無著,遂在該處所留下書面通知1 份,載明:「周芷妤君,本院承辦109年度審易第2677號一案……(略)需要您來陳述以利審結,但台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應訊。請您於接獲此通知後,於110年1月7日之前下午17時之前……(略)儘速至臺北地方法院一樓法警室報到,或與承辦拘提之人員黃莊傑、周宗平聯絡……(略)。聯絡電話:0982……(略)臺北地院法警黃莊傑。……(略)請注意下列要點:……6.受通知人如已有搬離住處……(略)等其他原因致無法聯絡或無法至本院報到之情形,煩請貴家屬或貴住戶來電告知」等語,有該書面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接獲其鄰居告知該通知後,即於110年1月11日傳送簡訊給黃莊傑法警,告知其人在中國,並詢問「現我應該如何處理?」,有該則簡訊附卷可證(見原審審聲卷第7頁);復據黃莊傑於110 年1月11日作成報告書載明「受拘提人法定期限屆至人自稱於國外不克前來(以電話通知法警1/11),請 鈞庭依法處理」等語陳報,有卷附該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雖然被告未能於上開書面通知指定之110年1月7日下午17時之前與該法警聯絡,但在原審於110年1月1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之前(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既然已知被告人在大陸,並已與該院之承辦法警聯繫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乙事,則被告是否已該當於通緝要件之逃亡或藏匿等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本件撤銷通緝聲請狀未符法定之文書製作程式,未命補正即遽予裁定,有所未洽;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非無據。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