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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胡啓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胡啓瑞(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再審狀,除僅稱因尚未取得卷證影本,再審事證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外,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嗣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等欠缺內容,於110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然其雖於110年7月6日至原審法院領取原判決卷證影本,但遲至補正期限屆至前,均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再審事證,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另抗告人固於110年7月16日提出刑事聲明再審理由狀(一)檢附原判決繕本到院,然仍未敘明再審理由及提出證據,自未能補正其聲請程序之欠缺。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5月28日聲請付與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證影本,同年6月24日回覆聲請之理由,並提出刑事聲明再審狀,且於同年7月6日取得相關資料,同年月9日收到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乃於同年月16日以刑事再審理由狀(一)敘明正在釐清真相並撰寫繕本。又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公政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是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原判決第11頁敍明「不得上訴」之記載,顯違背法令。再原告前後「告發」8個刑事案件,但「未告公然侮辱」,且「受命檢察官」未偵訊抗告人即起訴,有未依司法院釋字238號解釋意旨與檢察長「續行偵查」指示之「程序違法」,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撤銷「違法公訴」,並廢棄「原一、二審違法判決」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再審狀」,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等欠缺內容,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雖已於110年7月6日至原審法院領取原判決卷證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但遲至同年月16日始以刑事聲明再審理由狀(一)檢附原判決繕本到院,然仍未敘明再審理由及提出證據等情,除有前揭事證附卷足佐,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自屬未能補正其聲請程序之欠缺,其再審之聲請確非合法。是原裁定於敘明無再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惟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抗告人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