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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于維智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吳家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于維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09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期間至110年1月10日即將屆滿。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0年1月5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殺人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數位鑑識報告書、被害人林庭旭急診時受傷彩色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林庭旭後,聽聞警方追呼,隨即逃逸,俟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始制服被告,並進行拘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則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未消滅。又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認為本案羈押之成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與被害人林庭旭發生糾紛,一時衝動喪失理智而錯手

殺害被害人,與社會上幫派份子因利益或逞兇鬥狠而故意殺人行為有別。而被告失手錯殺被害人後,情緒緊張不安,遇警追捕隨即逃逸屬人之常情,若據此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傷害而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實有未恰。㈡被告一生奉公守法,無任何犯罪紀錄,更熱心助人參與公益

活動,被告之家庭背景與經常作奸犯科之人亦天壤有別。所有犯殺人重罪之人,亦非都以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不得具保。被告實無原裁定所認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之情。

㈢被告母親已高齡84歲,弟弟為植物人,需長期照顧。被告前

此每月均須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被告目前身陷囹圄,家中困境實難想像,被告無法陪伴母親已屬不孝,自偵查羈押迄今已9月有餘,日夜擔憂再也無法親見母親,被告內心所受痛苦相較刑罰猶為甚之。

㈣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亦不斷嘗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補

償其等失親之痛,更每日念誦佛經,靜思己過。若被告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方式以代羈押,被告得以短暫返家與家人團聚,並於日後入監服刑前安置母親、弟弟至適當之照護處所,讓被告得以安心服刑,重新做人。

㈤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維護人權以彰公義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上

開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又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林庭旭後,確有逃逸情事,嗣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始制服被告,則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並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情節及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確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於案發後亦確有逃逸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此不因被告係因一時喪失理性犯案、非作奸犯科、生性惡劣之幫派份子、平時奉公守法、熱心公益等,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至被告抗告意旨另指需長期照顧高齡母親及臥床之弟弟,並按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憂心再也無法親見母親、每日念誦佛經、嘗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或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或屬被告犯後是否彌補損害、有無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問題,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裁定自110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