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金沺原 審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以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被告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然對於卷內照片是否為告訴人本人一事予以否認,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照片仍可存放於雲端硬碟中,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就本案所犯情節全部認罪,無須再查證了,所有的證據都扣在手機裡面,並不會有湮滅證據的情形了;因我在外尚有債務,急待我處理,怕因此連累奶奶,而且爺爺也昏迷不醒,需要我照顧家裡的事情,希望能不要羈押,以後一定會遵期到庭,且坦白全部犯行,配合調查等語。
三、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
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 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7日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部分犯行,然仍對於卷內照片是否為告訴人一事予以否認,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照片仍可存放於雲端硬碟中,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見原審影卷第122頁),然卷附原審法院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中之羈押理由或勾選第2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見原審影卷第129頁),或勾選第1點「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見原審影卷第133頁),前後矛盾不同,則被告所收受押票上記載之羈押理由,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事由,即屬有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羈押乃有罪判決確定前對人身自由之拘束,對於被告人權侵害甚大,相關羈押審查程序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查原審法院110年1月7日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所載觸犯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第35條第3項、第5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4條」,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見起訴書第3頁)之罪名、法條均不符,而依原審110年1月7日審理筆錄所載「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影卷第95、121頁),並無法院(法官)告知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第35條第3項、第5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4條」之事實及罪名,亦未告知認定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有關證據,則原審為本案羈押裁定前,是否踐行告知被告犯罪嫌疑(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正當法律程序,有無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尚非無疑。
五、綜上,原審法院所為羈押之處分,是否妥適,即非無探求之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對被告踐行之程序保障,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後,更為適法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