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 嚴為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嚴為聖(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訊問後,因被告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同案被告供述仍有不一,復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再被告於109年9月間涉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經另案起訴,復於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詐騙金額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0年6月7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原審訊問後,認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因,且審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指揮者,參與犯罪程度非輕,且本件詐欺犯行次數非屬單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行使及被害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預防性羈押有超出一般性羈押僅為保全程序之制度目的,預
防性羈押事由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之爭議。是至少預防性羈押之操作適用上,應盡量針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重大,限縮其適用。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經歷偵、審程序,且被告到案之後,自110年4月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迄今,被告與詐騙集團已無任何聯繫,故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複為同類型犯罪,亦不可能於短期內就能再為反覆實施,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以及有非羈押始得防制上述危害之情形。原裁定逕以上情認被告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推論尚嫌速斷,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亦嫌過寬,據以推論而延長羈押,亦稍嫌速斷。
㈡再被告於偵查期間及110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多次表達願
提供上游供檢警查緝,然因疫情關係,被告羈押迄今仍未有偵查機關提訊被告,倘將來蒙檢警提訊,被告當全力配合。又被告及同案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每位被告亦將自己所涉案情如實詳述,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實無串證之必要,原審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裁定延長羈押,尚屬率斷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同案被告供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且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109年9月間涉嫌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經另案起訴,復於109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而涉上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且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單一,詐騙金額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6月7日因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曾於98年間出售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院論罪科刑,嗣又於109年7月間加入暱稱「楊阿來」之人之詐欺集團,而於109年9月間擔任取款車手,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49號、第550起訴書起訴在案,另參諸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係指揮所轄成員提領、轉出贓款,並藉此獲取個人之報酬,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仍然存在。若不予繼續羈押,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查: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出售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之匯
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於109年7月間加入暱稱「楊阿來」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49號、第550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加入「楊阿來」詐欺集團後4個月,即109年11月間,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招募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等人加入集團。且被告所擔綱者,係指揮組織成員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地位,而得以與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員聯繫,又其已多次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尚有共犯未到案之情形下,從實證經驗而言,被告確實具有極易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再犯,其羈押之必要性,現階段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從而,被告泛稱其已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裁定尚嫌速斷云云,難謂可採。
⒉至被告是否配合檢警查緝上游,為其犯後態度之範疇,核與
其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無涉,尚無從憑此即認本件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委無可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以其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必要,其與詐騙集團已無聯繫,其不會再反覆實施同類型犯行,原裁定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尚嫌率斷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