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侑霖(原名:蕭憲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原審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抗告人即被告蕭侑霖(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對簽定本案買賣契約,莊家茹是否在場、林宛臻擔任人頭是否有約定獲得超貸之款項後之利潤金額等情,與共同被告陳彥瑋、莊家茹、林宛臻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共犯林瑞棉在逃尚未到案,又共同被告間尚有需轉換身分互為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共同被告莊家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被告蕭侑霖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6年上訴字第2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犯前開案件後,歷經偵、審程序多年,甚至前於一、二審業遭判處重刑,仍不知警惕,未能克制貪念,又於民國109年2至5月間以類似手法犯下本案詐欺案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且非拘束人身自由不足防止,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羈押對於被告防禦權之影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聲請人尚有幼年子女,需仰賴其照顧,或需處理和解事宜等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或和解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迄今均坦承犯罪,業經其餘被告分工、涉案案情節供述綦詳,且:
1.陳彥瑋與簡相宜間LINE對話時間109年8月13日與本件員警搜索或偵查分案相隔半年,實難認被告得諭知本件將遭偵辦、而事前進行串證?是上開對話應係針對另案109年度訴字第300號案件進行討論。
2.同案被告林瑞棉縱使尚未到案,然本件業已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起訴,相關卷證業已為偵查、審理機關掌控,顯無與林瑞棉再為勾串、滅證之可能。
3.至其他共犯林宛臻、莊家茹涉案情節,被告業已據實詳述、歷次均同,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為具結,並無隱瞞、袒護之必要,況本件尚有其他證人、物證、書證在卷,被告自無與林宛臻、莊家茹勾串、滅證之可能與實益。㈡本件為單一個案,而與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案件之程度、範圍、嚴重性情節有異,時間相差6至8年,而前案尚未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自難認以此犯罪嫌疑,倘依此認定被告有「事實」可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更不宜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反覆實施之虞之認定。被告本件係因貸款部分遭他人侵吞後主動至警局報案,遭逢羈押才知事態嚴重,自無再犯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同類型犯罪癖好,遑論憑藉房地買賣、偽造文書之類型,實難另起爐灶而反覆實施,故被告對於他人法益並無重大威脅,難認有羈押始能妨害再犯之情。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認定,尚嫌過寬。
㈢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家中尚有子女待撫育,本件
羈押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被告願與被害銀行洽商還款,彰顯被告確有悔過之意,若遭羈押,實難處理和解事務。故祈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由原審重新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事由,如仍有羈押之事由,是否有以其他侵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司法保障人權之旨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為補強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林瑞棉未到案,被告對於共犯林宛臻、莊家茹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曾經以相似之犯罪手法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金重訴第1號判決有罪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0年6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考諸本件犯罪情節,本件業有陳彥瑋、林宛臻、莊家茹、簡相宜、周定鈞、簡才淵、李宏彬之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大銀行貸款資料、聯邦銀行貸款資料、手機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被告於本件歷次調查、準備程序中雖均稱「坦承犯行」、「全部認罪」,然就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行為分擔及利潤分配等節,均推諉他人、表示自己均未參與,甚或行為人均係其他未到案「金德儀」、「何昌駿」,塑造自己為「被害人」、「聽命於他人之無辜角色」,核與其他卷內共犯陳彥瑋、或其餘證人陳述情節迥異,則被告為己留有甚多卸免罪責之空間,是被告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與空間。而本案確實尚有共犯林瑞棉尚未到案,並有相關證人「金德儀」、「何昌駿」等人有傳喚為交互詰問之可能。就林宛臻、莊家茹究否為共犯乙節,更於準備程序中、未經他人詢問即數度主動迴護表示「上開二人均不知情」,則被告與林宛臻、莊家茹間確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被告倘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以前揭事實,而認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指稱:共犯雖未到案,然本件業經偵查起訴,證據業已蒐集齊全,且被告、證人供詞已確定,故不可能有串證及滅證之行為云云,然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自無足採。
2.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歷次供詞大致上均一致,並無供述反覆不一,故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實際取得利潤之數額及擔任何項行為等節歷次供述未盡一致,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顯就卷證有所誤解,難認可採。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犯罪手法與
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其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含「持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向銀行辦理融資」為方法之部分,雖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然第一、二審,就其涉犯內容均經判決有罪、所處刑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除上開前案外,被告於103、104年間除上開行為外,亦有多件詐欺案件,或持不實之公司登記資料申請支票融資、或持不實之任職文件辦理貸款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確定,並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判決可查,可見被告就前開司法執行、案件繫屬均未能知所悔改,本件行為即更在前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另案執行完畢後未及數月即行再犯,益徵被告多次反覆以「不實之文件騙取金錢」等詐欺案件無誤。綜合斟酌上開情事,被告顯有再自行、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雖以: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即以此推論,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對被告為標籤云云,然此係忽略被告另有判決確定經執行之前科紀錄,就詐欺行為之慣習性之合理推論,並非無由對被告為「標籤」,是上開抗告顯無理由。
㈣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有原審所認定之羈押原因
,並參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各情,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故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有串供之虞,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以詐欺之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為保全本案之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業已悔悟及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又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