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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告人即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被 告 林振泉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355號暨110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參酌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理由可知,原裁定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主要是以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為主要因素,惟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此有何傳喚不到或經通緝等事實據為判斷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依據,理由並不充份,被告年事已高,若無足夠社會、經濟資源顯難支援長期之逃亡,且被告自稱有○○癌第三期,亦須持續就醫維持生命,顯無逃也之社經條件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延長羈押部分:

⒈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

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延長羈押抗告狀僅有抗告人即原審指定辯護人即該院公

設辯護人林建和(下稱抗告人)之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且該刑事抗告狀之稱謂欄位亦載明本件抗告人為原指定辯護人(詳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抗告人為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揆諸上開說明,要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法自不得就延長羈押部分提起抗告,故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此部分自應予駁回之。㈡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⒈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0年5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其有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復與證人證述有出入之處,亦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是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裁定自110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0年7月29日就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後,原審認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1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為此裁定自11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犯上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違誤之處。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害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刑罰制裁相較於輕罪更為嚴厲,逃亡之誘因更顯增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8月及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案件,均係法院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及第34頁),足見被告面臨輕刑已有逃亡、規避之心態,則依其既往行為模式,舉輕以明重,倘准予停止羈押,確有為規避審判或後續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是抗告意旨質以原審裁定未具體指摘被告前有何傳喚未到或經通緝等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理由並不充份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原審於原裁定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