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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抗告人)固指稱原審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8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前曾審理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案件(下稱前案,抗告人於該案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張志雷傷害),前案中抗告人確有遭被告張志雷傷害,惟法院最終判其無罪,抗告人難免心有疙瘩,有必要請求迴避云云。惟查,本案合議庭成員確曾審理前案乙情,固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然抗告人本案係因涉嫌誣告鄭百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前案其告訴他人傷害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行為態樣亦殊,非屬同一案件,縱認承審法官考諸卷證後,對前案所持心證不利於聲請人,亦無從推論其本案即有何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抗告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云云,己然乏據。

㈡抗告人另稱其有於本案聲請鑑定,法官卻自為鑑定,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之迴避事由云云。惟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綜參本案卷證,並未見承審法官有何自任為鑑定人而實施鑑定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提出鑑定之聲請,惟此項證據方法應否為調查乃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責,縱法官未依抗告人所請囑託鑑定,亦無從反論法官即有自為鑑定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亦乏憑據。

㈢至抗告人所指本案尚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通知檢

察官補正之情,及本案應停止審判,不應拘提抗告人等節,核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抗告人自應向本案承審法官說明,並由該承審法官依法處理。就此部分抗告人復無指出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何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情,原審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一審終結並已確定之案件,且僅需調閱錄音檔之行政事件,為何附刑事資料袋即可引用抗告人前科紀錄?刑事聲請狀2件,是因行政申請案遭郭嘉法官裁定後,抗告人欲另為新事件之聲請,為何仍都附於本案?程序上其中一件應由臺北地方法院重新分案,包含迴避法官部分應均交付其餘法官,另一件則由愛股重裁,愛股法官應係濫權。且調閱法庭錄音檔由法院組織法管理,係司法行政事項,第90條所稱之裁定應為廣義裁定,法院應以函文方式回之,而非以裁定為之。抗告人確係因郭嘉法官之司法不公,受害甚大,抗告人一點憲法保障下之人權都沒有,郭嘉法官附上與本案完全無關之108年本院會議及抗告人前案紀錄,顯與本案無關,有無違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侵害人權?係職務範圍內之事嗎?另林逸群檢察官竟調查與本案無關之抗告人與王皇玉間之訴訟偵查案號及抗告人於國立臺灣大學修過法律課程,且違法起訴,抗告人並無提告,就算有告,亦絕非誣告云云。

三、按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職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核卷內資料,現原審受理本案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抗告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是單方面對法院分案規則之解釋及對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均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承審之法官郭嘉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抗告人以原審法院之行政分案方式、法官訴訟指揮,主觀臆測郭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審法院內部分案之規則、法官執行職務及法院運作,均有所誤解,無從憑採。

㈡至抗告意旨其他指摘,核均係抗告人主觀上對本案偵審過程

、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及對本案起訴檢察官及另案法官之指摘,均無解於本案聲請程序於法有違之事實,更非屬抗告法院認定本案承審法官是否執行職務有應迴避事由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