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石木欽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 告 許宗力

呂太郎沈明倫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所載。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本案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誣告罪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以申告為成立要件,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無原因,尚難成立誣告罪;被告等提出之行政調查報告何以形成懷疑自訴人可能有不當言行之結論,乃依憑客觀事證,以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作總體綜合評價,為合理推論及質疑,並無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尚不該當刑法誣告或公文書不實登載之要件。至自訴人有無行政調查報告所載不當事實,所涉相關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等,攸關是否作成懲戒處分之裁量判斷,應由自訴人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說明、攻防,非本案所得審究。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出於故意虛構,即不構成誣告罪。若告訴人並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縱使不能證明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因此即認是虛偽申告之誣告罪。則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二)司法院基於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係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2002;下稱班加羅準則)3、4.1之立法例,亦即除「在正當執行司法職務時,廉正極為重要」外,亦包括「法官的一切活動(不論在職業上或私生活),應避免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的行為」。是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規範與評價的標的(對象),非重在法官、檢察官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而是重在經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作總體評價;此與刑法、刑事訴訟程序的規範與評價對象,首重犯罪人的各別「行為」,有顯著不同。

(三)經查:

1、本案司法院接獲上開最高檢察署函文及所附卷證後,經政風處比對事證,認有對自訴人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報奉被告許宗力核定交由司法院政風處進行調查,司法院政風處即約詢自訴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書所指各情提出說明與陳述意見,並勾稽比對相關卷證後提出行政調查報告。依行政調查報告之記載,其就「有關自訴人接受案外人翁男不當飲宴招待」、「自訴人與案外人翁男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不當宴飲、球敘」、「自訴人於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甫宣判案件關係人即案外人翁男在最高法院不當接觸」等節,乃綜合客觀事證後提出之合理推論及質疑,並非憑空捏造、不實登載;且自訴人於行政調查時未否認長期與案外人翁男通聯、碰面與餐敘及其妻有直接或透過次子名義購入怡安或聯亞公司股票等情,益徵被告等人就行政調查報告關於自訴人不當言行之推論或質疑,係綜合相關客觀事證斷所為記載,並非憑空捏造或故為公文書不實登載。

2、自訴人雖以行政調查報告誣指自訴人與翁男有見面討論法律意見,故意刪除翁男有利於自訴人之供述云云。然行政調查報告業已敘明係依據翁男記事本及行事曆之記載、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之筆錄,並檢附相關附件為據(原審109年度自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自23卷,第114頁),核無故意隱匿、刪除有利於自訴人證據之情事。至翁男雖於所涉刑事案件之107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其與自訴人見面談及司法案件,其司法界友人一定要其去找律師等語(原審自23卷第125頁);惟依翁男於108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多次反覆明確供承其與自訴人見面時有向自訴人請教法律意見等語(原審109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自更一卷,卷二第251至257頁),衡酌翁男並未否認與自訴人見面時有談及所涉司法案件之對話或請教法律意見等筆錄內容,無從排除自訴人與翁男之交往可能涉有不當言行之疑慮,堪認行政調查報告之內容係綜合客觀事證後提出之合理推論及質疑,尚非憑空捏造或有何故意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

3、自訴人以行政調查報告第66、68、69、71、72頁關於自訴人直接或間接買賣股票獲利部分之事證,於翁男之筆記本上並無記載,顯係虛捏、偽造登載不實內容云云。惟細繹上開報告關此內容記載,該時序表格出示之始即明文揭示表格製作之來源為翁男之筆記本、「石○○、吳○○之股票購買紀錄」及自訴人之訪談內容,尚無使人誤認混淆之虞,且怡安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股票交易係在集中市場撮合交易而成,是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內容應係出自於「石○○、吳○○之股票購買紀錄」而得之結論,乃形式上稍事比對互核勾稽即可映證來源出處,縱然表格製作未臻精準致有欄位漏列、文字漏寫之情形,實無礙於行政調查報告此部分情節及調查本旨之認定與判讀;此外,行政調查報告關於此部分所憑事證,包括匯款單、買賣股票紀錄、怡安公司申報董監大額持股轉讓紀錄及案外人翁男之記事本內容等件,經詳閱行政調查報告全文自明,核無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抑虛構事實故陷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情事。

4、自訴人復以行政調查報告捏造自訴人與翁男之通聯紀錄,且以自訴人行動電話基地台出現在臺南,即推論自訴人與翁男見面並誣指自訴人提供法律意見云云。惟此部分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調閱之通聯紀錄,並參酌翁男與自訴人之供述,因而記載彼等有不當接觸之可能,尚非全無所憑,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虛構事實故陷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情事。另據翁男於所涉刑事案件於108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屢屢供承其與自訴人見面係向自訴人請教法律意見等語,如前所述,顯見彼等於翁男相關司法案件審理之際,確有聯繫,自訴人與時為司法案件當事人身分之翁男交往,自外觀而言,勢必引發司法案件他方當事人對於司法不公的質疑,則行政調查報告憑此前揭客觀事證及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所為上開記載,尚未逸脫合理推論或質疑,被告等當無自訴人所指明知不實事實而憑空捏造為誣告或故為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可言。

(四)綜上,被告等本於其職務監督權限進行調查,相關之行政調查程序,各有職司、權責分屬,非被告等所得專斷支配;至行政調查報告形成自訴人有不當言行之可能等懷疑,乃依憑相關事證所由生,並無自訴人所指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或故意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另自訴人反覆陳稱無行政調查報告中所載違失、不當行為,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駁證清白等節,此乃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中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等審判核心,攸關懲戒處分之裁量判斷,應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說明、攻防,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20條規定有監督各法院法官之職務,其職務監督包括糾正法官不當言行,本案係司法院接獲最高檢察署函文及附件等檢舉;司法院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司法院事務;至由法務部長所指派之司法院政風處長,除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外,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辦理政風事項,各本於其職務監督權限,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依法定程序對自訴人為綜合調查過程所由得之行政調查報告,仍須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表決決議通過,始得移送監察院,再經監察院審查是否彈劾移送職務法庭受理法官懲戒案,本案之行政調查、人審會之議決及監察院彈劾案之移送等程序,均非被告等所得獨斷、支配,亦無自訴人所指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等有何誣告可言,分述如下:

(一)司法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爰依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之本旨,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期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且為維護司法之超然、獨立、公正及法官全體之尊嚴,法官務須自我要求在專業及個人行為方面均符合較高之標準,此為法官法第1條、第13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又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另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法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司法院置秘書長1人,承院長之命,處理司法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司法院設政風處,辦理政風事項,司法院組織法第8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等職掌內容,分別規定在司法院處務規程第17條、第24條各款之中。再者,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主管機關均為法務部,司法院政風處處長乃由法務部長所指派,除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外,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司法院院長於獲悉法官有言行不檢者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者等,情節重大,本於其職務監督權限,即有調查各級法官是否應受懲戒之情形。本案依行政調查報告「壹、調查緣起」及「貳、檢舉人檢舉要項及相關檢察機關偵查情形概述」所載,本案係最高檢察署因接獲檢舉,雖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但因查知有司法官行為失當,最高檢察署爰依該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點之規定,以108年8月29日台平108他1722字第10899114311號函文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書及相關卷證,轉司法院研處,因上開函文所指內容具體特定,司法院院長即被告許宗力本於其職務監督權限,對於自訴人是否涉有不當言行,有違民眾對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行事謹慎之期待,影響民眾對其審理類似案件之公正性與信賴等情,核定交由司法院政風處依法定程序進行行政調查,提出行政調查報告,核與誣告罪構成件不符。

(三)另依108年7月17日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前(下稱施行前)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送職務法庭審理。」,復依法官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準此,依施行前法官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乃以監察院先行發動法官彈劾案為先行程序,司法院不得踰越監察院之彈劾程序,逕將法官移送職務法庭懲戒。是被告等於進行相關行政調查後,提出行政調查報告,尚需經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決定是否彈劾並送職務法庭審理。申言之,被告等人就本懲戒案件移送時,乃依施行前法官法第51條第1項、法官法第51條第2項及相關行政調查之程序規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即由依法享有監督權之監督主體,通過法定方式,依法定程式對自訴人之整體行為進行合理性之綜合調查過程所由得之結論,被告等本於其職務監督權限提出之行政調查報告,並無自訴人所指涉誣告等罪之可能。

(四)又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於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人審會決議之,法官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人審會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行政懲戒之職權,本案行政調查報告提出至人審會審議,並非屬所謂「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予辨明;況人審會以召開會議及委員投票等表決程序決議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故而關於是否移送監察院乙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得以權控支配,人審會之決議程序,自無涉犯誣告罪責之餘地。抑有進者,依施行前法官法第4條第1、2項等規定,人審會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期使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透明化及多元化,兼顧司法行政權責相符及價值多元之外部參與,以保障審判獨立,並強化司法對人民負責,確保人審會職權行使之審慎超然;另考量人審會成員應具有客觀代表性之原則,為擴大代表性,容納多元意見,司法院長所得指定者為11人,相較於其餘法官選任代表12人及專家學者3人,司法院長所得指定之人數並無優勢,人審會之組成既已由功能及制度之設計達防杜不當影響及代表性不足之虞,是自訴人所稱被告恃其影響力影響人審委員之表決,恐流於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從形式上觀察即與誣告、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