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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陳胤文(下稱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110 年度審自字第11號),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代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 節(該法第107 至115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01 至104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抗告人上揭請求,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根本違憲,違反國際法律人權公道。抗告人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然因疫情,須至民國110年7月26日後才可申請,且申請審核最快9月份才有,法扶基金會竟可選擇性審核,令抗告人權益受損且錯過時間。抗告人生活困難,所有積蓄悉遭被告吳淑卿侵犯,實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委任律師或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110

年度審自字第11號),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代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 節或行政訴訟法第101 至104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代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是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

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修正理由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抗告人以自訴制度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違憲為由提起抗告,應屬無據。

⒉又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又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扶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駁、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明列於同法第二章

(該法第13至22條)。此外,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地位,此觀諸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規定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決定及救濟機關,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扶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抗告人以法扶審核緩不濟急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