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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忠義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羈押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忠義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完全按照起訴書附表照本宣科,不符合程序正義,拘票何在?為何是2天前?原裁定全未交代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嫌為起訴書所載5件加重竊盜案、20件竊盜案,為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於原審法院,最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發出通知,請抗告人於110年5月12日前往大理街派出所到案說明,但其無故未到案,檢察官於110年7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之規定(逃亡或滅證、勾串之虞)核發拘票,令於110年8月5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後抗告人於同年7月8日23時許經警拘提到案,此有通知書、拘票在卷可查(見偵18678卷第11、53頁),再經警依法解送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又偵查終結起訴移審本案;是檢察官上開核發拘票之過程,於法有據,抗告人為警拘提時,既仍在檢察官指定之拘提期限內,自無任何違法可言,抗告人提起抗告稱拘票何在?為何是兩天前的拘票云云,容有誤會,本案最初偵查中羈押符合「拘捕前置原則」,起訴移審原審法院後,抗告人於接押訊問庭亦未就此再為爭執,原羈押裁定未交代此一部分之程序事項,自無任何違誤。

㈡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其

所涉上開犯嫌,有被害人證詞、監視器畫面等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此原審法院羈押抗告人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關於抗告人之反覆實施之虞,其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一再為竊盜之理由(借錢給獄友親戚),是原審認其犯罪動機、原因、環境迄今並無改變,所為高達25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已有充分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或加重竊盜犯嫌之虞。

㈢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上開羈押原因,事理上難透過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人身自由較輕之手段加以防止,非予羈押,顯有礙於後續案件審理甚至執行,且衡諸比例原則,抗告人短短半年行竊25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彌補,當認羈押抗告人有其必要,並無失其比例或顯不相當之處,自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而抗告人所述頭痛之問題,已藉由服藥緩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法予以羈押,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